借款合同

律师:买卖合同下如何证明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1-28    浏览次数: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卖方的核心义务是交付货物,买方的核心义务是支付货款。通常情况下,交付货物是支付货款的前提和基础,即使在预付货款的情形下,卖方能否最终合法取得货款也以是否交付货物为基准要件。故此,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交货义务的履行情况是最核心最关键的基础事实。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通常由卖方承担。但卖方举示的证据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举证规则中的“高度可能性”如何确定、什么又是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呢?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量化,而是交由裁判者“确信”。裁判者的思维和逻辑虽然是主观和内化的,但最终要以判决或裁定等法律文书外化出来进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我们恰恰可以通过对该等文书的剖析,来发现和掌握其中的规则,从而指导我们的民商事行为。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大型设备20套,其中包括设备所需的软件20套,合同总价款为6000万元,双方并在合同明确约定收货人为乙公司员工袁某。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加盖印章的《收货确认书》,上面有乙公司员工胡某的签字。甲公司并陆续收到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000万元。然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乙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的3000万元。甲公司认为,其已向乙公司履行完毕所有的供货义务,乙公司尚欠其货款3000万元,遂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却主张其没有收到货物,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由甲公司返还其已付款价款3000万元。
二、举证质证
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其与乙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由乙公司加盖印章且有其员工胡某签署的《收货确认书》;三、乙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货款的凭据;四、甲公司向案外人订购设备所签《合同书》及支付货款的凭据;五、案外人出具的关于其向甲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情况说明》。
乙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货确认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具体签收经办人胡某到庭陈述其签署《收货确认书》系受袁某委托,乙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物。同时,乙公司以涉嫌诈骗为由将袁某举报到公安机关。
三、一审法院认定
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乙方确认印章真实的《收货确认书》以及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凭据,虽然《收货确认书》上的签名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印章的真实足以反应乙公司收到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已按《产品销售合同》向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甲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甲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乙公司亦支付了50%的货款,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
四、律师评析
在一审当中甲公司是从乙公司自身行为的角度出发举示证据的,然而无论是乙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还是其付款行为,均只是乙公司单方行为,缺乏相对应的甲公司行为,比如甲公司就未曾举证证明案涉合同项下大型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等,其证据链条其实是不完整的,其行为所指向的事实存在多种可能。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收货确认书》的表面真实而未实质考察收货的具体情况,仅依据乙公司的付款而未考察付款的性质,就“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据此经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外人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设备生产商出具的《回函》。案外人在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其未按照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其提供货物。设备生产商证实,在系统中既查询不到任何其向甲公司、案外人销售过案涉设备的记录,也查询不到任何乙公司经其经办安装、调试设备的记录。二审法院为此要求甲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事项进行举证,然而甲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
五、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的核心是审查甲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首先,二审中案外人乙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设备生产商的《回函》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共同指向甲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案外人在一审期间出具了其已经供货的《情况说明》,但之后经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本案供货情况时,其又作出了并未实际供货的《情况说明》,推翻了其此前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有关并未实际供货的《情况说明》,能够与设备生产商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并没有向甲公司和乙公司供货及进行安装调试的《回函》的内容相互印证,共同指向甲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其次,甲公司不能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是否供货的事实对应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甲公司还应进一步举示其他供货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针对案件《产品销售合同》所涉货物的特点,二审法院也要求甲公司提供与其供货、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有关的供货证据,但其均未能提供。其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与正常买卖合同中供货方保管完整供货凭证的情形不符。对此,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1]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甲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乙公司虽有向甲公司支付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等款项确系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
因此,二审改判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收取款项的反诉请求。
六、律师评析
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裁判者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的过程。证据审查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角度进行的,其结果相对更具客观性和可预见性。
证据判断过程中则涉及证明标准的把握问题,相较而言更具主观性。证明标准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心证上判断待证事实是否达到必然确信的最低法定尺度或者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从本证和反正相互比较的角度,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然而由于法官内心心证对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客观上受制于法官审判技能、个人阅历、经验、当事人举证和诉讼能力、案件事实难易程度,以及庭审效果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形成不同的内心确认,从而在判定案件事实上出现分歧和偏差。
为减少裁判者的上述分歧和偏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及相关诉讼代理人应就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做到:一、确定所涉案件需要举证的要件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范围;二、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充分准备好相关证据;三、准确识别证明标准的降低或者提高的例外情形,个案中有针对性的作出切实回应。
具体到本案,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所需要审查的基础事实是甲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乙公司是否收取了案涉合同项下设备。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系大型设备,其类型特殊、供货渠道有限,涉及安装调试、培训等后续相关工作,而案涉合同金额较大。甲公司作为供方对是否履行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尽管甲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乙公司接收货物的确认书、乙公司付款的凭据以及其向上游供应商购货的依据等证据,但乙公司所举反驳证据使甲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降低,使得其是否履行完交货义务的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却没有进一步补强证据,没有对此作出有效回应,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审法院也正基于此,予以了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