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关于网络购物方面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专业律师解答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5-30    浏览次数:

一、裁判规则:
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实际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或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网络交易平台并非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撤回对网络交易平台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起诉。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未参与交易本身,不属于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邹昌绿与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案例二:(2017)京0102民初22598号杨超与居建梅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案例三:(2017)浙8601民初2874号王安与绍兴市客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三、权威观点及裁判法理:
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原告应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确定被告。
合同一方基于合同起诉另一方时,应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被告。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此项原则自然亦适用于网络购物合同,消费者因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时,不应将实际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基于合同相对性判断原被告,符合法律应当实现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合同通常被界定为 “ (对同一权利或财产 ) 有合法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意订立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所以法律仅承认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起诉和被起诉。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合同的双方为销售者和消费者,二者为建立买卖法律关系而订立合同,买方拥有获得货物的权利和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拥有获得价款的权利和给付货物的义务,当出现权利义务纠纷时,毫无争议的应当由销售者和消费者成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即使网络购物合同和传统的购物合同有所区别,但是并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两方主体不会因为交易平台的变化而变化,故在以合同相对性认定诉讼的适格被告时,应当落脚于销售者或消费者。
2、网络交易平台非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其仅在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网络购物行为基于网络交易平台而发生,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为平台的所有者,仅为在其网络平台上进行的交易 提供必要的网络空间与技术支持,不参与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之间的买卖行为,故在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无法定义务的发生,而仅仅承担协助义务,即使在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之间发生争议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不发生义务,如《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只有在消费者因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损,却无法找到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时候,平台才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之间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请求权,另一个是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行使,当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这是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各自基于不同的原因或行为致使同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后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当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致使合法权益受损时,销售者或服务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所以应就消费者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未履行在销售者或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及时向消费者提供与其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告知义务,或是由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前作出了更有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承诺,其有义务履行这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故即使网络平台在网络交易活动中应当承担责任,亦非源于网络购物合同,不宜在因网络购物合同提出的诉讼中,成为适格被告。
3、网络交易平台非基于网络购物合同所提起诉讼的适格被告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和节约司法资源。
各大电商平台的迅速崛起和网络购物交易额的持续飞涨,标志着我国现今进入了网购时代,线下简单的双方交易在网购时代下发生了变化,即加入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参与,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的角色担当和责任承担已经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进行较为清晰的规制,而在诉讼领域,消费者因购物合同起诉销售者时,往往会捎带着起诉经济实力更为强大,责任承担基础更为雄厚的电商平台,而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制,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承担法律依据非依据《合同法》,在消费者依据购物合同起诉网络平台时,是不符合适格被告的要求的,若受理后一并做出裁判,不但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而且将损害正常的司法诉讼秩序。依照合同起诉的诉讼,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原被告和审理案件,其他的非合同责任承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制起诉和应诉。确定被告是诉讼程序审理的开始阶段,是维护诉讼秩序和降低司法资源浪费的重要阶段。将网络交易平台排除在依据购物合同提起的诉讼外,更源于现实中责任承担主体多在销售者,而不在网络平台,将争议解决在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活动,是对网络交易平台权益的保护亦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约。若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承担责任,则需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使合同归合同,平台归其他,责任划分清晰,而法院的释明义务规定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活动,亦有益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断提高。
四、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4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