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合肥合同律师:签订中介合同的注意事项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
(一)不轻信中介人保证中标的承诺
招标投标活动是通过公平竞争机制求得公正的竞争结果。各投标人应当通过参与投标、公平竞争来获得招标项目,中标人应当是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最终确认的。在定标之前,没有任何一方能够承诺一定中标,无论是谁都不能预知也不能决定谁可以中标。声称或承诺利用个人资源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建立关系,为投标人在投标中获取优势,以“保证中标”为名义的中介服务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干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有的中介合同中存在“保证中标”“获取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沟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约定;有的中介人在中介活动中穿针引线,与招标人、投标人私下磋商,串标围标;有的委托人名为支付中介费用、劳务费、工程介绍费等,实际是在行贿或支付回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这些中介服务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跑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中介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签订中介合同应当谨慎,签约后应当认真履行
《民法典》在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该条款明确了中介合同较为常见的纠纷,即“跳单”的处理原则。所以,投标人在中介合同签订前应进行适当的评估,确定自己是否需要中介服务、中介机构的服务能力、中介服务报酬等事项,避免后期因中介机构能力不足而绕过中介机构直接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引起劳务报酬纠纷。绕过中介机构直接与招标人沟通并订立合同并不当然成为减少或拒付中介合同劳务报酬的理由,因此而主张减少或者不支付报酬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对于中介合同的报酬约定要谨慎
招标投标的中介合同主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确定中介合同的报酬,只有在约定的报酬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时,法院才会介入,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中介机构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实际贡献为依据确定中介合同报酬。所以,在中介合同中将劳务报酬约定得过高或者过低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报酬的计算基数应为中标金额、合同金额等可预见、能够确定的数额,不以结算金额、审计金额等无法预见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一般建议约定在中标合同金额的1%为宜。另外,应在中介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委托人未能中标并顺利与业主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则合作方前期为运作商务关系而投入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并将成功签约、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以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