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6-12 浏览次数: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考虑到房屋、船舶、网络购物以及特种买卖合同纠纷在法律适用和审理思路方面有其特殊性和独立性,故本文讨论的买卖合同纠纷涵摄范围不包括该类内容。《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在典型合同分编中具有“小总则”的地位,商事合同类纠纷中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最多,诉辩双方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层面均易产生较大分歧。现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
孙某作为A公司委托代理人与B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指定收货地点及收货人。买卖合同列明出卖人为B公司、买受人为A公司,落款处有B公司盖章、孙某签字,A公司未盖章。后因货款纠纷,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抗辩孙某无代理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诉讼中孙某作为证人陈述,本案实际系其个人与B公司发生交易,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仅代表孙某个人收货。
案例二: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黄某与C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黄某将“尤里米”作为货币支付方式购买C公司的汽车一辆。黄某按约支付“尤里米”后,C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黄某起诉认为“尤里米”是虚拟商品,双方“以货换货”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有效。C公司则认为黄某用“尤里米”购买车辆,是将“尤里米”作为法定货币在市场上使用,违反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三:涉及标的物交付的认定
D公司与E公司签订《铝材销售合同》,约定D公司分两批向E公司提供铝板,E公司于合同订立日、第一批和第二批收货后以及质保期届满后分四次付款。第一批货物交付后,第二批货物因E公司临时急需而派车至D公司处将货物拉走,未形成收货单等书面凭证。E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两次货款,并在拉走第二批货物的第二天支付了货款10万元。D公司因E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诉至法院,E公司则称D公司未实际交付第二批货物且铝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
案例四:涉及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
F公司与G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F公司向G公司出售潜水提升泵设备,设备交付后即安装完毕,合同未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限,但约定“验收”是指设备安装完毕后通水通电能够运转,另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后1年或以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期的为准。后F公司起诉要求G公司支付货款,G公司则主张设备有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
案例五:涉及合同僵局情形下合同解除的认定
H公司与J公司于2016年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H公司向J公司购买热镀锌钢管等产品,合同总价100万元。H公司按约支付20%预付款后,J公司仅交付50万元货物。至2021年,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已远高于合同约定单价,J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于2016年解除,且H公司应支付已交付货物的对价款。
二、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合同责任主体确定难
买卖合同关系中,因合同签订和履行不规范,常发生合同主体的识别障碍。如签约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约主体发生变更以及员工或受托人代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等情形,其中就签约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诉讼双方常各执一词。法院在复杂的主体关系以及证据材料中查明买卖双方主体存在一定难度。
(二)合同效力认定难
买卖合同纠纷类型复杂多样,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模式创新发展,不断涌现新型交易标的物。对于新型交易标的物,在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合同效力往往需要法官结合经验法则及价值观进行判断。此外,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案件中,认定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易事。
(三)标的物是否交付认定难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便捷交易、长期合作等原因,通过电话、微信等非书面方式协商直接供货的情况大量存在。即便已签署规范全面的书面合同,交易过程中也存在大量不规范的交货行为。例如,送货单上无任何签章或仅有承运人签字,签收人员与收货方关系不确定,交易对象与签收人员不一致等。尤其是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指定第三方地点送货的情况下,如出卖人没有直接交货凭证,买受人以签收人员没有收货权限、并非买受人员工或该签收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收货情况等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如何认定标的物是否交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四)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限认定难
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集中的争议焦点,而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是判断买受人关于标的物质量瑕疵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大量买卖合同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此时需要法院审查认定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特别是标的物存在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合理期限、二年最长期限与质量保证期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适用顺序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五)合同解除权行使以及违约责任认定难
实践中,买卖合同当事人基于友好合作的考虑或长期商业往来的信任,对于解除条款的约定不够重视,经常出现较为笼统的解除事由约定,或以退货、不再履行等表述代替合同解除条款,或不约定解除条款。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解除权的行使效果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存在较大障碍。特别是针对《民法典》第580条对新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三、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证据与经验法则全面审查争议焦点并处理纠纷,维护诚信履约的交易秩序。二是鼓励交易原则。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审慎处理合同解除及违约归责问题。
(一)法律关系定性及合同主体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案件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入实体审理,首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法律关系为买卖,二是明确合同主体。
1、法律关系的定性
(1)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最易混淆的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具体案件中,法院需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并结合以下要素进行认定:一是合同是否约定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标的物接收方是否对生产进行监督检验;二是合同是否约定原材料的具体提供方;三是标的物是否系根据一方个性化要求生产的特定物;四是合同是否约定接收方有随时解除权。符合上述特征的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反之则宜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来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判断都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承担,事实上也很难将两种性质的合同完全按照二分法进行区分。部分案件无论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或是承揽合同关系,均不影响诸如款项支付等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法院在审理时要注意当事人的诉请及争议焦点,在合同特征不够明显并对裁判理由及处理结果没有影响,且双方已就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2)隐藏法律行为的识别
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应受制于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确定。《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常见的以买卖合同关系隐藏的法律关系包括借贷、融资租赁以及担保等。审理中,应根据在案证据探究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目的,综合案件事实审慎判定真实法律关系。
此外,还应注意所谓隐藏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先后顺序,待审查的隐藏法律关系发生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前的,还要考量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系该隐藏法律关系的转化后果。需要注意的是,虚伪买卖合同效力被否定后,真实法律关系的处理仍然要区分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形。
2、买卖合同责任主体的查明
(1)表见代理的审查
买卖合同中表见代理的审查,需注意把握两种价值取向:一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促进交易行为规范化,引导各方诚信经营。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法院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审查:是否存在代理权外观、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关于是否存在代理权外观的审查要点如下: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行为人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表象授权关系;买卖合同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合同关系建立方式与以往交易方式是否相符;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标的物用途、交付方式与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等。
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审查要点如下: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熟识程度;在交易之前是否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注意义务是否与交易规模大小相称;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成本是否相称等。
如案例一中,孙某虽然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A公司并未盖章,B公司亦未及时核实,实际收货人以及付款方均为孙某指定的案外人,且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历史交易往来,如此无法认定B公司为善意。因此,孙某与A公司之间不成立表见代理关系,无法认定A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
(2)职务代理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常见公司员工代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此时需要区分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若签订买卖合同是员工职权范围内事项,则买卖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不属于员工职权范围的,需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签字、盖章、交付等行为,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的善意。
关于盖章行为,即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法律法规等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外,应由法人承担买卖合同签订的法律后果。
(二)买卖合同效力的审查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注意三点:一是主动审查原则。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即便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争议,法院也应主动予以审查认定。二是正确理解与适用强制性规定,审慎认定合同效力,避免不当否定合同效力。三是注意适时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1、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审查
该种情形导致的合同无效,常见类型是双方当事人以货物买卖之名掩盖企业间融资之实,主要通过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达到双方融资目的。若在合同相对人之外还存在资金通道方等多方主体并形成交易闭环的,通常被称为“循环贸易”案件。主要审查要点包括: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通过买卖获取利润;是否具有买卖之外的法律关系合意。
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货物和资金流转本身并不能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针对借贷合同关系的审查仍应从是否存在资金出借方、使用方、通道方,来判断双方是否有通过货款安排实现资金出借的目的。经审查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无效,应按照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2、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审查
关于公序良俗,需要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社会良好风尚等,并结合基本价值观以及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强制性规定,首先要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内,但并非只要违背该强制性规定即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实践中,随着市场交易形式不断更迭、新型标的物交易的涌现,法院在判断具体买卖行为是否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列举的相关情形进行审查。其他情形则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个案情况审慎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需要特别指出,判断买卖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还应审查相关因素在交易中充当的角色,注意区分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与互易纠纷之间在价款支付方式上的差别。比如近两年较常出现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出卖人往往以“虚拟货币”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买受人则抗辩“虚拟货币”并非价款支付手段,双方实际是以物易物的互易纠纷。此时需要根据合同具体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虚拟货币”的角色,若构成以“虚拟货币”作为货币支付方式的,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查明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如案例二中,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案涉“尤里米”究竟是“虚拟物”还是货币支付方式产生争议。经审查,法院认为“尤里米”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或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双方合同约定黄某以“尤里米”作为货币支付方式购买汽车,实质上是以“尤里米”替代法定货币进行购买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买卖合同无效。
3、恶意串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审查
恶意串通的情形较多出现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中,一般主要审查双方在主观上是否有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以及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
4、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释明
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释明需要区分两种情形:(1)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效力存在争议。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应分别向双方释明是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以及是否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或提出备用诉请,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2)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没有争议。若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结果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时,应将合同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根据审理情况变更诉请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可根据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标的物是否交付的审查
1、收货凭证的审查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应当由双方做好交接和签收工作,但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大量不规范的交货行为。对于不同情形下标的物交付的审查要点如下:一是缺乏收货凭证的,应审查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微信、电话或邮件沟通记录,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是收货单据存在瑕疵的,应审查出卖人送货前是否与买受人进行联系、到货日期前后买受人是否存在付款行为、收货人员在之前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过类似签收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若经过前述方式仍无法查明标的物交付情况的,则需要出卖人进一步举证证明瑕疵签收人员与买受人或实际收货方之间的关系,证据不充分的不宜轻易认定交货事实。
如案例三中,虽然E公司否认收到第二批货物,但E公司在D公司所称的交货日第二天支付过10万元货款,且E公司对其未收到货而提前付款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E公司在D公司起诉前从未催要过货物。根据上述事实,再结合D公司对于E公司拉货时间、货车类型以及拉货人员电话等可予以举证并形成合理说明,可以认定D公司已经交付第二批货物。
2、附随义务对主合同义务的影响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附随义务一般与标的物交付及价款支付的主合同义务相对应,司法实践对于附随义务的判断并没有统一标准。具体案件中哪些材料应当与标的物一并交付需根据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法官需通过审查相应材料对于双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并结合经验法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较多的附随材料是发票。有的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有的出卖人则以买受人收取发票并已进行抵扣为由主张标的物已交付。此时需要注意:(1)审查双方是否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若无此约定,将开具发票认定为附随义务较为妥当,买受人不可以出卖人未履行无约定的附随义务对抗自身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2)除非当事人对于“到货后开票”有约定,否则无法得出发票开具时间或发票抵扣情况与标的物交付及货款支付之间存在对应关系。
(四)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审查
1、质量检验期限的认定
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或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恶意出售质量瑕疵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限无限制。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限内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或超出合理期限仍未将标的物瑕疵通知出卖人的,则可以认为标的物在交付时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涉及约定检验期限过短或混淆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限的处理规则如下:
第一,约定检验期限过短,买受人难以完成标的物全面检验的,应当分情况处理:针对标的物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外观瑕疵,应遵循当事人约定;针对通过简单检验手段无法发现或在使用过程中方能发现的隐蔽瑕疵,需排除当事人约定的过短检验期限。
第二,未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形下,无论标的物质量保证期长短,均应首先考量标的物质量瑕疵检验的合理期限。质量保证期即便小于二年,也不宜直接将其视为合理期限;质量保证期大于二年的,则作为二年最长合理期限的补充。除此之外,质量保证期与质量检验期限各自独立、互不矛盾,买受人超过合理期限未就标的物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买受人针对标的物未达使用寿命而向出卖人主张违反质量保证期限的责任。
如案例四中,G公司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虽然双方对于设备安装验收的事实主张不一致,但合同约定只要通水通电后设备能够运转即可视为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此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G公司完全有能力进行处理。因此,即便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法院还是结合案情认定G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完成质量检验。事实上G公司并未在3个月合理检验期限内向F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即便在18个月质保期内也未向F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当由G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2、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认定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下列顺序查明质量标准:(1)审查是否存在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或者样品、模型;(2)结合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3)查明是否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在进出口贸易中即便检验检疫合格并办理报关手续的,也不能当然得出标的物符合质量标准的结论。
如经过上述审查,仍无法确认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还可以审查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试报告、验收单、维修单以及往来函件等能够反映双方就标的物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材料。此外,部分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会要求出卖人直接向终端客户交付标的物,此时可根据终端客户对标的物质量的确认材料进行认定。
3、质量鉴定的审查要点
(1)当事人自行鉴定的审查
买卖双方对标的物质量存在争议时,可由双方共同协商指定第三方机构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若买卖合同对于单方委托鉴定的受托机构有约定的,可遵循当事人约定。
无论是否依约进行的单方委托鉴定,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鉴定报告不可直接采信。法院需要严格审查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性、检材是否真实且与标的物同一、鉴定方式以及鉴定环境是否与标的物特性相符。如果存在无法采信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对标的物进行封存以备进行二次鉴定。一方当事人仅对部分产品进行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的,法院可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案涉全部产品是否均存在质量问题,仍应结合案情综合考量。
(2)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
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买受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瑕疵的,可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此需要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是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处理。买受人对其质量瑕疵的主张既不举证也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坚持主张另案起诉的,本案中对质量问题不予处理。无论前述何种情形,审理期间建议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进行确认并封存,以备鉴定之需。
二是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审查要点。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处理应当审查以下要点:鉴定申请是否超过法院指定期限、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鉴定必要性;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出卖人因此对启动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的,需综合全案情形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如标的物已过质量保证期或已经使用等,可能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交付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法院可先与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并征询鉴定部门意见,确实无法进行鉴定的,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质量异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若出卖人抗辩标的物质量瑕疵发生在交付之后,应对此予以举证。在超过检验期限后买受人才提出质量异议的,买受人还应当证明其是在依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正确安装、调试、妥善保管和使用标的物的情况下发现质量瑕疵;出卖人抗辩买受人原因导致标的物交付后才发生质量瑕疵的,亦应对此予以举证。
(五)解除权行使以及违约责任的审查
1、不同方式解除权行使的审查要点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1)双方没有对解除权进行约定而事后达成解除合意的,应审查该解除合意是否有损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2)合同约定解除事由的,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权利、主张解除所依据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事由是否相符、是否履行解除通知义务等。(3)法定解除权情形下,主要涉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对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如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产出合格产品,投入使用时长亦超过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则应认定该质量瑕疵不足以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
2、是否发生合同解除效果的审查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另一方未对该解除通知提出异议的,该通知解除是否发生效力,还应审查通知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62、563条规定的情形。若通知方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即便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对特殊情形下合同解除效果的审查要点应当包括:(1)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法院仍需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慎确定合同是否存在解除的必要。(2)买卖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时,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需要结合《民法典》第580条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合同僵局情形首先仅限于非金钱债务,同时还应满足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系因违约方原因所致、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三个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对合同的解除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并不能仅以通知方式产生合同解除的直接后果。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即便成立,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违约责任。
如案例五中,在J公司违约未供足货物的情况下,H公司长达五年多时间没有向J公司催促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结合案情认定H公司已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在此前提下,法院进一步认定J公司无恶意违约情形,现标的物价格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单价,继续履行对J公司显属不公,且H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及诉讼期间均不要求J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原则,J公司因此无法取得已供货的价款将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据此最终确认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
3、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处理
买卖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需区分已履行和未履行两部分。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主要涉及违约金调整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1)违约金的调整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且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违约事由不存在为由主张免责的,法院应当将违约金调整事项纳入争议焦点并询问当事人意见。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提供初步证据,另一方坚持认为违约金合理的,应当对实际损失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在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整幅度时,应当以当事人损失(含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可机械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2)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法院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来平衡双方利益。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可预见性应理解为合同订立之时对于损失类型的预见,而非损失大小的预见;损失的大小,不可简单以下游合同利润差来计算,应综合案情进行认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审查守约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避免违约方因违约而受益。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赋予法官较宽的自由裁量范围,具体案件中可通过两个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合理预见”。一是基于一般社会标准。将违约方视为普通理性交易主体看待,不考虑其客观上是否真实预见。二是基于特殊预见标准。如违约方在同行业交易市场的专业程度、具体合同对价、利润空间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情进行认定。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应十分慎重,避免将守约方正常的商业风险通过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转嫁给违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