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合同律师提醒:买卖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1-23 浏览次数:一、买卖合同签订时的注意事项
(一)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核
确认主体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同时核实签约方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1、主体是法人组织的:
①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的原件,同时注意其证件复印件等非原件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防止造假。
②注意审查营业执照是否有瑕疵,比如被吊销、被暂扣等情况。
③可以通过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对方实际注册资本和资金,确保其有合同实际履行能力。
④确认买卖方必须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该物的组织。
2、主体是个人的,对其进行履约能力的审查可以通过对其单位及其同事、家庭、朋友、邻居等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信息,最后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信用程度。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如果主体是法人组织的应以营业执照名称为准,如果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准。
(三)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数量及价款
1、合同标的物应全称具体,不能简写,注意标的物不得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2、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要写具体注明,必要时可通过附件说明标的的实际情况。
3、数量、价款要明确,包括数额的计量单位,大多数事项应由双方协定,同时需要标出标的物的单价、总价,币种、支付方式及程序等,各项须明确填写,不得含糊。
(四)质量要求方面
产品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按照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也可以协商确定。买卖合同应对货物质量重点加以约定,以便于验收,避免纠纷。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如果交付的标的物附有说明书的,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说明书上的质量要求。
(五)产品的包装标准
货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货物的完好至关重要,包装不到位就可能发生货损,引起纠纷。对于包装方式可以按约定的包装,无约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1、履行期限可按照年度、季度、月、旬、日计算,得准确、具体、合理,不能用模棱两可的词语。
2、履行地点指的是交货地点,要写清楚、具体、准确。
3、履行方式指的是双方应约定交货、提货、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要写得具体明确。
(七)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合同的关键内容,它涉及双方的利益实现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风险承担随之转移。因此对交付的相关内容一定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八)检验标准、时间、方法。
合同中应当约定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卖方答复的时间、发生质量争议的鉴定机构。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
(九)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应该具体、明确。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针对虚开支票欺诈的,我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防范,一种是款到交货,根据支票转账所需时间,要求买方款到卖方账面后才交货,但这种方法一般很难使买方接受除非货物供不需求。另一种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去持票入账,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兑现,如能兑现可以即行转账,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发货,从而避免损失。
(十)违约责任方面
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该具体可行。如果双方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行为的惩处,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加以详细描述。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要明确具体。此外,对于约定的争议处理机构和起诉法院不得超出地域管辖权。
(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1、合同主体名称和签订人名字首尾须保持一致。
出卖方应该注意买受方合同尾部的单位名称须与合同首部的单位名称一致、所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上的单位名称须与书写的单位名称一致,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名字是否与真实名字一致,不能有错字、别字、漏字或简称。
2、对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应对其代理权进行审查。
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才能避免无权代理的情形。
3、防范合同恶意履行。
合同恶意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的减少合同风险。对对方资信有质疑的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保留相关证据,出现纠纷时,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
4、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
尽管我国《民法典》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各种形式,但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双方责任,容易被人利用进行欺诈。因此,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交易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合同部分条款内容,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如果有疑问的还可以咨询有经验的专业律师或工商局。保证买卖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律师建议,可以加上以下条款:
“合同载明的双方(各方)通信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任何一方变更通信地址的,应及时告知相对方。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5 附加注意
1、合同的生效。一般在合同尾部,要约定“经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才能使得合同生效。防止出现内部员工乱盖公章,最终公司无辜对外担责的情况。
2、签署的合同日期要据实写明,不要出现“倒签”或“提前签”的情况。
3、在比较正式的合同签订场合中,还要把合同盖章骑缝章,防止出现合同中的某一页被恶意替换。
4、合同上盖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要注意与文本中的公司名称一致。
5、合同中的法律术语要明确,比如押金、定金、预付款,每个词语的法律含义是不一样的。
附判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405-1。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康泰大道6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华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原审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原审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泰)、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华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成华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姝、杨颖,被上诉人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赵庆,原审被告华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荣成华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比克公司交付的尚未装车的电池系统退货,并扣除货款133600740元;三、判令已装车的电池就电量不足部分减价10357169.20元;四、判令比克公司赔偿荣成华泰因电池质量问题而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暂计5549000元;5.判令比克公司承担本案的原审、二审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对于比克公司所交付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电池质量问题是争议核心事实问题,荣成华泰提交了电池质量鉴定申请及多份关于火灾事故的补充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前并没有对鉴定申请给出明确意见,却判决不予准许,对荣成华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关系到当事人重大责任的事实未能查清,判决书没有体现原审法院咨询过专业机构的意见,也没有体现出没有必要鉴定的依据和理由。(二)原审法院认为荣成华泰有能力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电池系统的检验,该认定有误。荣成华泰并非专业的检测机构,对电池是否合格不具有专业的技术和能力,即使是专业的检测机构,也可能很难在15个工作日内检测完毕。在缺乏专业机构进行检验的情况下,电池系统装车后在较短的时间内难以发现隐蔽的质量问题,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之后才能检验出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中所约定的验收期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合理期间”,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过短的检验期间应被认定为外观瑕疵的异议期,对于隐蔽瑕疵,应另行确定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三)原审判决认定华泰集团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人格混同的法定标准存在很大出入,逻辑上也难自洽,认定有误。华泰集团不是签约和履约主体,华泰集团与荣成华泰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均各自独立,未发生混同,也不存在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过度控制导致荣成华泰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比克公司利益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应当适用而未适用。该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可《质量协议》中“甲方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乙方产品在后续生产和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责任”约定的内容有效,因此,荣成华泰有权要求向比克公司退还尚未装车的电池系统;有权要求已装车的电池就电量不足部分减价;有权要求比克公司赔偿荣成华泰因电池质量问题而遭受的其它各项损失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应当适用而未适用。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中的检验标准纷繁复杂,不仅有电池的单体电芯型号、标称容量、数量等外在要求,还包括电池系统常温下的能量测试、寿命、安全性等内部检测,检验程序复杂且漫长,况且一些隐藏的电池内部原理问题无法在短时间内暴露出来,约定仅15个工作日的检验期不符合实际情况及行业交易惯例,法院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认定检验期过短并给荣成华泰一个提出隐蔽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这一合理期间应按照该解释第十七条来确定,最长为两年。荣成华泰在将电池系统装车及使用后,已及时将产生的诸多质量问题报告给比克公司,并提出过电池质量异议,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荣成华泰已在合理检验期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一)对于应当做司法鉴定而未准许,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荣成华泰提交了电池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判决前并未准许,剥夺了荣成华泰合法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荣成华泰庭后提交的重要证据未进行质证,未进行开庭审理,进行口头质证,也没有向荣成华泰送达过比克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判决书直接依据此质证意见,认定不予采信荣成华泰提交的审计报告,剥夺了荣成华泰合法的举证权利,而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比克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荣成华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荣成华泰有能力但未在约定检验期内检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荣成华泰无权以此主张退货与减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案涉《质量协议》第6.6条约定,荣成华泰原审提交的三份单方制作的充放电测试报告显示,检测时间分别为4天、2天、2天,故荣成华泰完全具备在约定检验期测试的能力,但收到电池15个工作日以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不说比克公司交付的电池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依法视为质量合格,荣成华泰无权再以此提出抗辩。(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即便是隐蔽瑕疵的合理期间,也应当综合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荣成华泰作为专业的新能源汽车生产公司,完全具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检验的能力,《质量协议》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合理的,荣成华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审法院不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是正确的。二、本案无质量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在案涉电池已经交付1-2年的情况下,即使原审诉讼中鉴定也无法证明此前交付时的状态,不允许鉴定符合法律和基本事实。比克公司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向荣成华泰供应电池,其中2016年交付3645套,2017年交付16套,而荣成华泰单方制作的三份充放电测试报告检测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9月18日、2018年8月16日-8月17日、2018年8月18日-8月20日,暂且不论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在原审诉讼前荣成华泰从未主张过电池电量不足进行减价,并且测验时间距荣成华泰收到电池已达1-2年之久,因电池自然属性,长时间存放本身会有电量损耗,故在原审鉴定已不可能得出电池交付时的容量状态,本案不具备检验条件。荣成华泰之所以主张各种质量问题,是因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调整以及华泰集团并购等原因,导致整个华泰集团出现财务危机,荣成华泰无力支付货款,并非是产品质量问题而不付款。(二)即便按照荣成华泰单方的检测结论,比克公司交付的电池也符合国家标准。按照荣成华泰单方测试报告中载明的A25EV电池的实测电量仅为44.693KWH,而补充协议约定额定容量为46.8KWH,实际可用容量与额定容量之差仅为4.5%,依据《GB/T31467.3-2015电动汽车用锂离子动力蓄电池包和系统-第3部分-安全性要求与测试方法》第5.1.11条规定,“蓄电池包和系统的额定容量对于测试过程具有重要影响,蓄电池包和系统实际可用容量(6.2)与额定容量之差的绝对值不得超过额定容量的5%”,在距离交付后1-2年电池电量仍然符合国家误差标准规定,再次印证比克公司交付电池是符合协议约定的,故本案无鉴定的必要。(三)荣成华泰在原审中主张因比克公司电池质量问题发生严重火灾事故,并据此要求比克公司赔偿损失,但荣成华泰所举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其不仅没有证明实际支出的赔偿数额,而且亦未证明就是比克公司电池导致火灾的发生,因为还有其他供货商供应相同型号的电池,消防部门火灾的鉴定报告也未明确就是比克公司电池导致事故发生,所以荣成华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准许质量鉴定是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华泰集团没有提起上诉,荣成华泰无权对华泰集团承担责任部分提起上诉,故华泰集团的责任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根据比克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华泰集团过度控制的证据,以及华泰集团未能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荣成华泰,原审法院据此裁判是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四、荣成华泰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补充提交的审计报告未开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华泰集团应当负有举证财产独立的义务而非荣成华泰,但即便如此,比克公司是在收到荣成华泰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及其证据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所以原审法院依法保障了双方举证、质证权利,并未剥夺荣成华泰举证权利,程序合法。
华泰集团在庭审中陈述:没有钱交纳上诉费,所以未上诉,未申请减、免、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均未到庭,未提交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比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荣成华泰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63439576.80元及利息(自最后一次发货之日的次月即201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以年利率4.75%为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荣成华泰赔偿比克公司备货损失15285410元;三、判令华泰集团、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荣成华泰、华泰集团、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荣成华泰一审反诉请求:一、判令尚未装车的电池退货(对应合同货款133600740元);二、判令已装车的电池就电量不足部分减价10357169.20元;三、判令比克公司赔偿因电池质量问题而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暂计5549000元;以上三项请求金额合计为149506909.20元。4.判令比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2015年12月9日,比克公司(乙方)与荣成华泰(甲方)签署了《量产产品价格合同》,编号为HTB21EV-11989-JG-2016-004。约定2016年需求台数为6000台份,电池系统含税价格为1980元/KWH(含电芯、箱体、BMS、插件、制冷制热功能等),价格为含税价,四种型号的价格分别为B21EV家用版动力锂电池系统39.20KWH含税单价77616元,B21EV出租版动力锂电池系统34.84KWH含税单价68983.20元,A25EV家用版动力锂电池系统43.22KWH含税单价85575.60元,A25EV出租版动力锂电池系统38.42KWH含税单价76071.60元。具体供货的产品名称、批次、数量和交付时间以荣成华泰相关采购订单(包括但不限于:信件、传真等形式)为准。甲方需提前60天向乙方下达预测生产订单,需提前30天向乙方下达正式生产订单。供货地点:甲方指定的供货地点为山东省荣成市观海路111号或甲方指定的国内其他交货地点,以甲方实际采购订单为准,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结算: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乙方收到第一批款后立即安排项目量产设计及开模;乙方产品小批量50台供货装车验证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6000台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即3638992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甲方。结算方式:乙方产品当月发货检验合格入库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100%金额,验收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内结清上月货款总额的90%(尾款以实际交付的批量电池整包电量的单价为准)。支付方式:电汇、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为30%(电汇):70%(银行承兑)。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期为八年或12万公里,以先到为准,质保期从交付到甲方入库后3个月整开始计算。双方同意乙方开发过程发生的模夹具费用甲方无需摊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生效,有效期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产品开发合同》《保密合同》《产品开发技术合同》《质量合同》执行。
2016年1月12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署了四份《补充协议》,对《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的内容有:1.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2016年乙方交付计划:3月份交付2台样包,4月份提供48台,5月份及以后具体车型数量以实际订单为准,12月底前交付计划为6000台。2.付款条件变更为:甲方已支付乙方500万元货款冲抵乙方已交付50台AXXXXX电池系统,按原合同单价1980元/KWH执行。其他电池单价调整为按2150元/KWH价格结算。结算方式为乙方当月发货检验合格入库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验收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在检验合格入库后且发票挂账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实际结算按双方技术最终确认之实测电量作为结算依据,电池单价不变。3.A25EV电池系统量产版55.6KWH单价单独调整为1950元/KWH。
二、关于《技术协议书》《质量协议》
根据提供产品不同规格,荣成华泰(甲方)与比克公司(乙方)分别签署了A25EV、B21EV以及A41EV《技术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或确认电池系统的技术要求、相关数据、提供产品开发依据的相关标准及验收要求;乙方负责按要求完成产品方案设计并提交甲方评审,按甲方会签和确认后的数据以及相关标准进行产品开发和制造等。协议履行期间,如国家或行业标准发生变更,从新标准实施之日起,且该产品技术方案未经甲方确认,乙方需按新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乙方进行样品试制,样品鉴定后,乙方进行生产准备,批量试装,甲方进行产品的投产鉴定。乙方所使用的产品图纸和产品标准及发生的所有有关更改须经甲方签字确认方可实施。另,三份协议书附件中均约定BMS技术指标SOC计算精度误差<8%。
2016年11月10日,荣成华泰(甲方)与比克公司(乙方)签署《质量协议》,约定按协议条款对乙方产品、供货和服务进行质量控制、质量责任认定和违约索赔。货到甲方仓库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甲方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由于乙方供货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车辆出现起火、爆炸、漏电等重大质量事故的,乙方按照甲方实际损失额的五倍赔偿甲方。正常质量问题正常索赔,索赔款在甲方已挂账的应付款中扣除。量产情况下,甲方在接到乙方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乙方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甲方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乙方产品在后续生产或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质量责任。进货检验、生产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符合让步接收条件的,当准予让步接收第一次发生,整改期间内,经双方确认后乙方按实际损失来进行赔偿。整车可靠性试验发现的因供方责任造成故障,根据QC/T900-1997“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方法”的致命故障、严重故障、一般故障、轻微故障分类,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致命质量问题包括:1.涉及安全隐患,会导致安全事故;2.直接影响产品的寿命与可靠性;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考核金额20000元/缺陷。严重质量问题包括:1.可能涉及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安全事故;2.影响产品的主要功能,引起用户的不满意;3.可能影响产品的寿命与可靠性,影响功能的发挥;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考核金额10000元/缺陷。重大质量问题包括:1.可能对安全性有影响,但不会导致发生事故;2.影响产品一般功能;3.对产品寿命与可靠性可能会有轻微影响;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批量性或重复发生的质量问题。考核金额5000元/缺陷。一般质量问题包括:1.对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功能没有影响,但达不到有关规定的要求;2.顾客会介意的外观缺陷和包装缺陷;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考核金额2000元/缺陷。服务质量责任约定乙方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如甲方代返工、返修的,其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接到甲方要求其赴现场处理质量问题通知后,若未按规定时间赴现场处理,乙方赔偿误工场地费100元/每天每车(或底盘、总成)。对确认是乙方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甲方产品在售后“三包”服务期间所产生的质量损失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判定为乙方责任的赔偿由甲方采购中心供应商索赔管理部门向乙方发出“供方违约责任赔偿通知单”,在规定10个工作日未回复和确认的,甲方可直接在乙方货款中扣除。
三、关于供货、付款以及双方往来函件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比克公司依约向荣成华泰供货,对于供货数量,比克公司主张供货3661台(含样机4台);荣成华泰主张供货3659台(含样机4台)。荣成华泰在协议约定的检验期内并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间,比克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向荣成华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31张,开票金额共362055396元。荣成华泰对此无异议。比克公司主张荣成华泰应支付货款总额364246176.80元,已支付货款共100806600元,尚欠货款263439576.80元。荣成华泰主张应付货款总额应为发票数额362055396元,减去已支付的100806600元及火灾事故索赔款10138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60234996元。
2017年3月27日,华泰集团汪勇出具《回复深圳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函》,内容是“贵公司3月24日来函收悉,目前我公司正在梳理三电专用件实物账及来往账款,由于工作量较大,汽车集团争取2017年4月中旬清理完毕,尽可能在4月中旬清理完毕,达成一致意见”。落款是华泰汽车集团采购中心。
2018年2月27日,比克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给荣成华泰,要求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款总额为263137956元。荣成华泰于2018年4月18日盖章并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我司应付260234996元,不符,差异包括售后索赔1013800元”以及“由于市场上反映电池存在充电时间长、续航里程短、充不上电等质量问题,现正在对市场整车及库存电池仓进行质量问题排查、责任确认工作。因此函不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待责任确定后按双方最终确认为准。”
2018年4月18日,荣成华泰向比克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经贵公司发来的企业询证函,截止2017年12月31日,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动力电池业务采购余款合计金额为260234996元(具体金额以双方书面认可的对账金额为准)。本公司拟于2018年5月起偿还贵公司款项,拟于2019年5月份偿还完毕。
四、有关邮件往来及内容
2015年12月9日,华泰集团采购中心申峰发送电子邮件给比克公司肖彪,抄送华泰集团采购中心供应商开发管理部总监汪勇,内容为“签订的合同及需要贵司提供的材料:1.四份合同(价格合同、供货合同、质量合同、保密协议)必须一次性全部一式六份寄给我,注意核对贵司名称、价格是否准确;合同抬头要求补充贵司法人、地址等信息;合同落款要求贵司授权人签字,必须手签。2.供应商资料:附件另外两个表,《供应商代码申请表》注意红色字体强调的内容,《供应商资料调查表》需要盖骑缝章,尽量填写完整。以上盖章后发给我。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9号华泰汽车大厦12楼”。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7日,华泰集团采购中心汪勇两次发送电子邮件给比克公司肖彪、华泰集团申峰,内容为“请申峰将天津基地、鄂尔多斯基地资料给比克;协议按双方协商的文本,12月28日前盖章寄回我公司,有任何疑问请直接联系我。”
2016年12月30日,天津华泰于兵发邮件给比克公司肖彪、周颖,内容是一月份1000台订单作废,暂缓发货。比克公司周颖回复内容:“1月份1000套订单我司物料已备好,已做好排产计划,无法作废”。
五、相关公司基本情况及股东、高管情况
荣成华泰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日,创始股东为华泰集团和荣成市东兴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华泰集团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6年7月25日,北京华泰新能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6年9月9日,北京瑞祥新能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7年2月17日,华泰集团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7年8月11日,北京瑞祥新能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6年7月25日,荣成华泰法定代表人由苗小龙变更为杨树枝,2017年2月17日变更为苗小龙,2017年4月24日变更为杨树枝。荣成华泰现监事为张金。
华泰集团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股份由张宏亮、张秀根两自然人股东持有。法定代表人为苗小龙,监事为张金。华泰汽车官方网站显示,华泰创新管理模式,实施“总部+事业部”模式,实现华泰汽车集团和事业部两级管理,总部作为战略管控中心,事业部为业务运营核心。华泰汽车集团下属职能单位(包括人力行政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经营管理中心、采购管理中心、质量管理中心等十一个部门)、业务单位(包括工程研究总院、营销公司、国际集团公司、鄂尔多斯基地、荣成基地、天津基地)、战略业务单位(天津基地)、单一业务集团(天津基地)、多业务集团(天津基地)。
天津华泰成立于2013年3月5日,公司唯一股东为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苗小龙,监事为张金。
鄂尔多斯华泰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公司唯一股东为华泰集团,法定代表人为苗小龙,监事为张宏亮。
六、相关火灾及故障
2017年9月8日,天津一台XXXXXX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赔偿数额发生分歧。荣成华泰认为事故原因为9号电芯短路所致,事故前电池包未发生碰撞,电池裂口与短路区域距离较远,不是导致短路的原因,9号电芯质量故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比克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101.38万元,具体包括车辆价值22.88万元、现场公关费用40万元、设备损失5万元、用户财物损失补偿3万元、街道私人用户10.5万元、公共设施损失补偿20万元。比克公司不认可荣成华泰单方出具的报告,认为事故原因应由交管部门或第三方认定,比克公司当时派员参加了现场勘察,结论是事故前电池包遭受过严重撞击,事故原因不排除与电池包变形有关。索赔的车辆损失过高,其他损失没有依据。
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发生故障13起,表现为车辆无法行使、充不进电等,上述故障均已维修解决,维修金额1000元左右。
七、其他事实
荣成华泰提供的2016年财务报表载明:根据集团要求调整报表年初数,借:其他应收账款-华泰集团336050871.08元;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336050871.08元。调整8月报表年初数(2012.8月26-2403号):借:其他应付款12635元;贷:未分配利润12635元。比克公司据此认为,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的财务有控制权,荣成华泰需按集团要求调整账目。且账目调整发生在2016年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
2017年9月14日至9月18日,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对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A25EV-46.8KWh)进行了充放电试验。电池系统的容量(Ah)理论值为141.6、能量(KWh)理论值为46.8。实际测试的容量及能量结果(三次)分别为136.178、44.678;138.234、44.713;136.523、44.809。2018年8月16日至8月17日,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实际测试的容量及能量结果(两次)分别为135.76、44.60;136.37、44.7。201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实际测试的容量及能量结果(两次)分别为136.17、44.76;135.71、44.59。荣成华泰据此认为电池实测电量低于合同值。比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取得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不予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华泰集团具备在合同期限内进行检验的条件,第一份测试报告荣成华泰并未将充电不足问题反馈给比克公司,后两份报告在收货后近两年后作出,由于电池的物理特性,已经不可能检验出原始交货时的数据。同时,根据测试使用的标准,锂离子电池模块容量恢复应不低于初始容量的90%,这一条款设定就是考虑了电池存放的自然损耗设定的系数,故即便测试报告中比出厂电量少4.7%也在正常损耗的区间内,属正常现象。
2018年9月3日,荣成华泰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比克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电池包电量100%不合格,少4.7%,快充时间100%不合格,导致续航里程短,市场抱怨严重;电池质量表现极差,对华泰汽车品牌造成恶劣影响。据此,荣成华泰要求库存电池全部退货,并重新核算已装车电池货值(合计应付款核减16171.676万元)。比克公司认为荣成华泰未按约定的索赔流程办理,在2018年9月3日前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索赔要求,超出了合理时限。且自2017年1月发生拖欠后近两年时间,华泰集团多次表态还款,从未以质量问题作为迟付理由。
荣成华泰提交2018年11月1日落款为华泰集团的质量问题通知函,要求比克公司在11月15日前派质量副总以上人员到公司商谈处理;针对市场质量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制定有效措施;对库存电池进行现场充放电测试、制订纠正措施并对库存电池确定处置方案。比克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同时认为华泰集团以自己名义要求处理电池质量问题,恰恰证明其与荣成华泰人格混同。荣成华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函已送达比克公司。
比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华泰集团办公平台自2016年1月至今关于采购、财务、业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以及天津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新能源汽车资金的流向。
荣成华泰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电量,电池单体电芯型号、数量,电池产品明细和系统组成,电池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相关数据等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比克公司与荣成华泰签订的《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技术协议书》《质量协议》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荣成华泰应付比克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比克公司与荣成华泰签订的《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比克公司当月发货检验合格入库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荣成华泰在检验合格入库后且发票挂账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虽然对供货数量有争议,但均认可比克公司共向荣成华泰开具发票362055396元,荣成华泰已支付货款100806600元,依照上述约定,荣成华泰还应支付比克公司货款本金261248796元。荣成华泰主张应扣除起火事故索赔款101.38万元,但荣成华泰提交的索赔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缺少与申请表所列明细相对应的支出或损失证据,且该起火事故是否系因比克公司所供电池质量问题引起双方存有争议,亦未有第三方权威机构予以认定,故荣成华泰该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修改意见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上述规定,比克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本案荣成华泰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比克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根据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荣成华泰应在检验合格入库后且发票挂账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因双方对发票何时交付及挂账均未提交证据,结合比克公司要求从201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以及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审法院确定从发票开具的最后时间也即2017年2月28日往后计算30天,也即从2017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比克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的电池系统,因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比克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比克公司主张的备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如前面对比克公司相应证据的分析,比克公司提交的《(华泰A25)呆滞物料明细》系单方制作,所列具体明细是否为专用以及是否实际采购缺乏相应佐证,且比克公司在2018年向荣成华泰发送询证函时也未涉及该项备货损失,故比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备货损失及数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比克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华泰集团、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1月28日至7月25日和2017年2月17日至8月11日,华泰集团系荣成华泰唯一股东。上述时间段正是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进行合作履行涉案有关协议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荣成华泰和华泰集团虽然提交了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一般性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且关键数据被遮盖,无法据此审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华泰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2019年出具,无法真实反映其2016至2018年度的财务状况。故原审法院认为华泰集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荣成华泰的财产独立于华泰集团自己的财产,其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首先,在管理模式上,华泰集团实施“总部+事业部”模式,总部作为战略管控中心,事业部为业务运营核心,荣成华泰系华泰集团的业务单位。其次,在涉案协议磋商、签订及履行上,均是华泰集团采购中心汪勇、申峰等与比克公司联系,相关合同比克公司盖章后邮寄到华泰集团。2017年3月27日华泰集团汪勇关于三电专用件实物账及来往账款的《回复深圳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函》落款是华泰集团采购中心。荣成华泰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质量问题通知函落款为华泰集团。再次,在公司相关人员上,苗小龙既是华泰集团法定代表人,也于合同履行期间担任过荣成华泰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监事均为张金。第四,在财务管理上,荣成华泰提供的2016年财务报表显示其曾根据集团要求调整报表年初数,将对华泰集团的应收账款336050871.08元调整为12635元。说明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的财务有控制权,荣成华泰需按集团要求调整账目。该账目调整发生在2016年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由上述分析可见,涉案协议虽然为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签订,但实际操作均由华泰集团掌握,荣成华泰在管理经营、对外签订及履行协议、财务上均受华泰集团过度控制,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存在重合,荣成华泰实际已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的过度控制,导致荣成华泰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比克公司的利益,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华泰集团既不能证明荣成华泰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也因对荣成华泰的过度控制导致荣成华泰丧失法人独立人格严重损害比克公司的利益,比克公司要求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比克公司关于调取华泰集团相关证据的申请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比克公司要求天津华泰和鄂尔多斯华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荣成华泰主张的退货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荣成华泰(甲方)与比克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质量协议》约定,货到甲方仓库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甲方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正常质量问题正常索赔,索赔款在甲方已挂账的应付款中扣除。量产情况下,甲方在接到乙方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乙方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甲方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乙方产品在后续生产或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根据上述约定,量产情况下,荣成华泰在接到比克公司产品时,应在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的时间内,采取抽样检验的方式完成验收入库,如未在规定时间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结合2017年9月14日至9月18日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对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进行了三次充放电试验、201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充放电实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时间内,荣成华泰完全有能力完成对比克公司所供电池系统的抽样检验工作,荣成华泰未在约定时间内反馈,应视为验收合格。至于电池在后续实际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荣成华泰可按照协议约定索赔或要求比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影响对上述验收合格的认定。故荣成华泰主张对尚未装车的电池予以退货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荣成华泰主张电池电量不足应予减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实际结算按双方技术最终确认之实测电量作为结算依据,但如前所述,荣成华泰未就电池是否合格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应视为验收合格,该合格自然包括电池电量的合格。且由于电池的自然属性,电池电量受到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荣成华泰于2017年9月和2018年8月对电池电量进行检测和实验,已不可能得出电池交付时的容量状态,该检测结果不具备客观性,荣成华泰据此主张就电量不足部分予以减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荣成华泰请求对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电量,电池单体电芯型号、数量,电池产品明细和系统组成,电池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相关数据等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六、关于比克公司应否赔偿因电池质量问题给荣成华泰造成的损失及数额的认定问题。荣成华泰主张就2017年9月8日的起火事故,对其支付的赔偿款进行五倍赔偿共计5069000元。但如前所述,荣成华泰提交的索赔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缺少与申请表所列明细相对应的支出或损失证据,且该起火事故是否系因比克公司所供电池质量问题引起双方存有争议,亦未有第三方权威机构予以认定,故荣成华泰该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其主张的五倍赔偿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荣成华泰主张的就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池进行考核扣款480000元。前已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发生故障13起,表现为车辆无法行使、充不进电等,根据质量协议约定,比克公司供应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进行考核扣款。因正常上路行使系车辆的主要功能,故因电池故障导致的车辆无法行驶、充不进电等均应认定为影响产品的主要功能,属于协议约定的严重质量问题,应按10000元/缺陷予以赔偿,13起故障共计应赔偿13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判定为比克公司责任的赔偿由荣成华泰采购中心供应商索赔管理部门向比克公司发出“供方违约责任赔偿通知单”,在规定10个工作日未回复和确认的,荣成华泰可直接在比克公司货款中扣除。因荣成华泰已经于2018年9月3日向比克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比克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比克公司未予回复,依照协议约定,荣成华泰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该130000元赔偿款。扣除130000元赔偿款后,荣成华泰还应支付比克公司货款261118796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荣成华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比克公司货款261118796元及利息(以26111879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华泰集团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荣成华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比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荣成华泰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5268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7686.19元,由比克公司负担108762.19元,由荣成华泰和华泰集团共同负担1448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667元,由荣成华泰负担399319元,由比克公司负担348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荣成华泰提交两项证据:
证据一、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9】车鉴字第0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电池单体针刺试验结果、电池模组挤压、针刺、过充电、短路试验结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在荣成华泰强烈催促下,专业鉴定机构对电池质量的全面检验尚需4个月左右,荣成华泰更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15日的验收期间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约定的15个工作日的验收期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证据二、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669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19年9月10日,荣成华泰在比克公司供应的尚未装车的电池中随机抽取了四组送往鉴定中心,全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比克公司质证意见:鉴定书真实性无法确定,荣成华泰单方委托鉴定,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法定证据,荣成华泰库存中有大量电池没有进行安装,是因其停产没有安装,不是因为质量造成的。取样的过程无法证明所选取的样品来自于比克公司,只有包装盒上有比克公司名称,取样之后并没有显示出把电池交给鉴定中心,刘刚并非鉴定中心人员。
华泰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是具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电池的质量不会受时间变化影响,电池的质保期是96个月。比克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就是没有名称标志,只有外包装,刘刚是负责接待的,不能否定鉴定的合法性。
比克公司提供两组证据:
证据一、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5年7月3日出具的电动汽车用锂离子蓄电池检验报告、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检验报告。证明目的:电池必须检验合格才可以出厂,根据国家强制检验报告,电池质量没有问题。报告原件给过荣成华泰。
证据二、央视财经网络新闻报道截图。证明目的:华泰集团、荣成华泰等经营出现困难,无力支付款项。
荣成华泰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原件,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检验报告作出日期一个是在签署合同之前,一个是刚刚签署合同,不能证明比克公司的电池质量没有问题。网络新闻截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华泰集团质证意见:只能证明送给国家检验部门检验的产品质量确实是合格的,但是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网页新闻是特殊商家的作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将在下文一并评述。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荣成华泰主张退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荣成华泰主张已装车电池电量不足应予减价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三、比克公司是否应承担因电池质量问题给荣成华泰造成的损失;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案涉《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技术协议书》《质量协议》等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荣成华泰主张退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在《质量协议》中约定,货到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量产情况下,荣成华泰在接到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据此,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电池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以及明确的检验方式。实际履行中,荣成华泰未在该期间内向比克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在未装车使用的情况下,荣成华泰对已验收合格的电池主张退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量系电池质量的基本指标,并非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荣成华泰作为汽车生产公司,应当具有检验电池电量的专业能力。根据荣成华泰原审提交的证据,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在数日内即可完成多次充放电试验,荣成华泰亦据此主张电池实测电量低于合同值,因此,荣成华泰上诉主张其不具备检验电池的技术和能力、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检测完毕,与事实不符。荣成华泰二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形成,比克公司不予认可,且荣成华泰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收货检验标准应与鉴定机构检验标准相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或收货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条款,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适用。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应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检验。而本案中,如前所述,荣成华泰具有在15个工作日内检测电池电量的能力。同时,在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之外,《质量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质量保证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质量检验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二者系不同概念,在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收货时的检验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因此,荣成华泰认为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间过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荣成华泰主张已装车电池电量不足应予减价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虽然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实际结算按双方技术最终确认之实测电量作为结算依据,但荣成华泰收货后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未向比克公司提出实测电量不足,比克公司交付的电池应视为合格。根据汽车动力电池的属性,电池的电量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电池交付时的电量与交付一段时间之后的电量不同系客观自然现象,荣成华泰在收货验收合格数月之后再对电池电量进行检测和试验,所得出的检测结果不能反映电池交付时的客观状态,荣成华泰据此主张已装车电池应就电量不足部分予以减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比克公司是否应承担因电池质量问题给荣成华泰造成的损失问题
荣成华泰主张因电池质量造成的损失包括2017年9月8日起火事故赔偿款的五倍赔偿5069000元和存在质量问题电池的考核扣款480000元两部分。对于5069000元部分,根据在案证据,荣成华泰提交的索赔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缺乏相对应的具体支出或损失证据,比克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对于事故是否因比克公司所供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存在争议,亦无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意见,故荣成华泰就此部分款项所提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480000元部分,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比克公司所供电池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产品的主要功能造成影响,属于双方质量协议约定的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按照10000元/缺陷的标准进行考核扣款,13起事故共计应赔偿130000元,其余部分款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质量协议》中虽约定荣成华泰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比克公司产品在后续生产或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质量责任,但该质量责任系针对电池在后续生产或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包括收货时应在质量检验期间发现的电量是否充足问题。荣成华泰依据收货数月后的电量检测结果主张比克公司所供电池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荣成华泰主张因比克公司所供电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部分主张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支持亦无不妥。荣成华泰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存在错误,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如前所述,汽车动力电池的电量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原审期间对比克公司所供电池进行鉴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和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并无必要,原审法院对荣成华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荣成华泰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比克公司收到证据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双方举证、质证权利均得到依法保障。荣成华泰认为没有向其送达比克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于法无据。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荣成华泰据此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华泰集团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泰集团未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判决华泰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误,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荣成华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684元,由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冰
二、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01 在合同履行中要保存和收集最完整的资料。
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合同履行完成,所有交易环节的证据均应保存,包括最初的意向性谈判、正式合同、补充协议、货物交接手续资料、货物验收资料、往来函件、邮件、通知等等。这些资料在发生纠纷后,都可能做为证据使用。
此外,要建立合同档案,最好由专人专门保管,并在人员变动时进行交接手续。合同的保管期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五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并准备一套以上的合同复印件供日常使用。
02 出现变化要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或发出书面通知并保留证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了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