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8-15 浏览次数:法律知识要点: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尤其是分期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之间约定买方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尤其是价款未支付完成前,卖方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方的一种交易方式。下面笔者就结合法律规定,说说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些相关规则及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从上述法律条款分析,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所有权保留本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
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用以保障买方能按时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具有一定保障作用的担保,与一般担保相比,所有权保留又有非典型性担保的特点,即买卖合同标的物又是担保物。
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应设定取回标的物的具体条件
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主要目的催促买方能按时支付价款,所以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按时付款是约定取回标的物的主要条件之一。当然,买卖双方还可以约定其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均可以作为卖方取回标的物的条件。
三、是否取回标的物,还是要求买方继续支付价款,卖方享有选择权
当买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时,卖方依据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取回标的物。但是,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专门保障卖方的利益设定的,取回标的物是卖方的一种权利,卖方即可以要求取回标的物,也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是卖方为避免自己受到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不会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因此,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卖方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取回标的物,还是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支付价款。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买方,上述已经说过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为保障卖方的利益设定的,买方在交易时,如果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应当考虑卖方的履约能力,因为实务中出现大量的,因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卖方出现一物两卖,甚至多卖的情形,尤其是登记会产生公示对抗效力的标的物,例如,车辆、不动产等。卖方收到买方的一定款项后,再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这种情况会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买方此时可能会面临钱物两空的局面。
还有,一旦买方违约,未能按期付款的,卖方可能约定取回标的物的同时,不予退还买方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这对买方来说无疑是重大损失,这种约定也可能因利益严重失衡被法院认定无效,但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成本仍然巨大。
所以,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买方应当慎重考虑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杰诉称: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半挂车辆协议书,该公司在原告支付首付款30000元后,将车辆交付原告,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2018年10月31日,被告物流公司以原告未能支付拖欠分期付款为由,扣押了原告的半挂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物流公司沟通取回车辆未果。被告物流公司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某杰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901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剩余价值138144元。
被告物流公司及第三人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待乙方还清所有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及第四条“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余下车款,累计达2期以上的,经甲方催收仍不还款,甲方有权扣回并拍卖该车辆,乙方所交的亦不退回”。
由此看出,双方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售车人甲方所有,买方逾期付款时,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完全符合双方约定,是双方合意行为,是被告按双方事先约定在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按约定收回保留车辆所有权,应当视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后果。
汽车销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今原告仍尚欠购车款74111元。因此,被告完全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物流公司是汽车销售公司的关联公司,取回车辆已得到汽车公司授权。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已偿还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145889元,尚欠14111元,按每期8889元,原告欠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2期,按照协议所欠分期付款未达2期以上,汽车销售公司无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的问题,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反,原告在物流公司送达《车辆暂扣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尚欠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共计74111元。原告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汽车销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汽车销售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按约定收回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原告使用的车辆,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杰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被告分别作为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约定买方还清所有车款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买方,该约定为所有权保留条款。买方不能按时偿还余下车款,累计达2期以上的,经催收仍不还款,卖方有权扣回并拍卖该车辆,买方所交的亦不退回,该约定为卖方取回车辆的具体条件。由于原告陈某杰未按约定分期付款,累计共欠款74111元,符合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取回车辆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判决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从上述法律条款分析,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所有权保留本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
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用以保障买方能按时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具有一定保障作用的担保,与一般担保相比,所有权保留又有非典型性担保的特点,即买卖合同标的物又是担保物。
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应设定取回标的物的具体条件
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主要目的催促买方能按时支付价款,所以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按时付款是约定取回标的物的主要条件之一。当然,买卖双方还可以约定其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均可以作为卖方取回标的物的条件。
三、是否取回标的物,还是要求买方继续支付价款,卖方享有选择权
当买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时,卖方依据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取回标的物。但是,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专门保障卖方的利益设定的,取回标的物是卖方的一种权利,卖方即可以要求取回标的物,也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是卖方为避免自己受到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不会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因此,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卖方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取回标的物,还是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支付价款。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买方,上述已经说过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为保障卖方的利益设定的,买方在交易时,如果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应当考虑卖方的履约能力,因为实务中出现大量的,因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卖方出现一物两卖,甚至多卖的情形,尤其是登记会产生公示对抗效力的标的物,例如,车辆、不动产等。卖方收到买方的一定款项后,再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这种情况会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买方此时可能会面临钱物两空的局面。
还有,一旦买方违约,未能按期付款的,卖方可能约定取回标的物的同时,不予退还买方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这对买方来说无疑是重大损失,这种约定也可能因利益严重失衡被法院认定无效,但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成本仍然巨大。
所以,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买方应当慎重考虑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杰诉称: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半挂车辆协议书,该公司在原告支付首付款30000元后,将车辆交付原告,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2018年10月31日,被告物流公司以原告未能支付拖欠分期付款为由,扣押了原告的半挂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物流公司沟通取回车辆未果。被告物流公司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某杰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901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剩余价值138144元。
被告物流公司及第三人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待乙方还清所有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及第四条“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余下车款,累计达2期以上的,经甲方催收仍不还款,甲方有权扣回并拍卖该车辆,乙方所交的亦不退回”。
由此看出,双方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售车人甲方所有,买方逾期付款时,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完全符合双方约定,是双方合意行为,是被告按双方事先约定在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按约定收回保留车辆所有权,应当视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后果。
汽车销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今原告仍尚欠购车款74111元。因此,被告完全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物流公司是汽车销售公司的关联公司,取回车辆已得到汽车公司授权。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已偿还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145889元,尚欠14111元,按每期8889元,原告欠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2期,按照协议所欠分期付款未达2期以上,汽车销售公司无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的问题,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反,原告在物流公司送达《车辆暂扣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尚欠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共计74111元。原告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汽车销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汽车销售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按约定收回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原告使用的车辆,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杰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被告分别作为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约定买方还清所有车款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买方,该约定为所有权保留条款。买方不能按时偿还余下车款,累计达2期以上的,经催收仍不还款,卖方有权扣回并拍卖该车辆,买方所交的亦不退回,该约定为卖方取回车辆的具体条件。由于原告陈某杰未按约定分期付款,累计共欠款74111元,符合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取回车辆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判决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