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公司正式运作起来,产生的相关债务谁来承担?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6-29 浏览次数:一、律师说法
1、公司因故未设立,债权人可要求全部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名义上的发起人不能因未实际参与设立公司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
3、实际发起人如果被其他发起人知晓并认可,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典型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89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5日,袁某作为设立中公司(以下简称甲)的代表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B公司与甲就酒类饮料销售建立供需关系,双方就销售指标和销售奖励进行了约定,B公司事先支付甲9万元的奖励款,如甲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完成销售指标,B公司有权要求甲按完成比例将多余销售奖励退回给B公司;协议同时约定甲向B公司借款11.5万元。袁某作为甲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与刘某某共同作为甲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甲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袁某、刘某某作为投资人出资设立“某甲公司”。但甲之后并没有完成设立登记手续。
再查明:2012年7月13日,甲与C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甲原股东袁某投入股份,实际投资人为C公司。该证明除加盖上述两公司印章外,并有袁某、刘某某作为甲的股东签字。
(二)法院认为
关于甲名义发起人和实际发起人的责任承担。首先,甲在设立过程中仅取得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尚未进入递交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申请设立程序,但甲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上已经载明了袁某、刘某某系投资人身份,该两人并以甲股东名义在相关证明上签字,故依法应认定该两股东系甲发起人身份。其次,袁某辩称其仅是甲的名义发起人,实际发起人为C公司,有相关证明为证,刘某某作为甲的另一发起人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袁某是甲的名义发起人,但袁某的发起人身份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其与C公司之间的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袁某作为名义发起人仍然不能免除相应责任。再次,在公司设立阶段,各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性质上属于合伙关系。因刘某某作为甲的发起人,知道袁某是名义发起人,也知道实际发起人是C公司,为此并与C公司签订相关证明,故应当认定刘某某与C公司也存在合伙关系。由此,三被告应共同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注意到,原告对三被告的责任请求是共同责任,但考虑到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即连带责任的规定,且本案中针对三被告的是同种诉请,此时三被告的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等同,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袁某、刘某某和C公司对甲的债务应当连带清偿。
三、律师点评
1、公司因故未设立,发起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说,发起人之间为实现公司设立目的订立发起人协议,其从本质上来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失去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地位,回溯到合伙状态,应当对公司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名义发起人与实际发起人的责任承担
(1)名义发起人的责任承担:
名义发起人的身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向社会公示,即使有证据证明登记的名义发起人仅仅是挂名,从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根据公示及外观主义的要求也不能以名义发起人与实际发起人之间的借名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2)实际发起人的责任承担:
由于实际发起人与名义发起人从本质上来说是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关系,我国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在出资问题上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实际发起人与名义发起人之间同样适用,但在对外关系上,实际发起人是否还要承担其他责任呢?
结合本文的司法实践,如果其他发起人知晓并认可实际发起人身份,则实际发起人也应当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倘若其他发起人均知晓该实际发起人的存在,那么在公司内部实际发起人的身份是公开的,不影响其与其他发起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形成,在此情况下实际发起人应当与其他发起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四、扩展阅读
1、设立中公司的合同责任
(1)以发起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责任由谁来承担?
成立前由发起人承担责任,成立后公司确认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责任由谁来承担?
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发起人谋私利的公司不担责,但是不能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1、设立中公司的侵权责任
发起人设立公司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未成立由发起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