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纠纷案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7-29 浏览次数:江苏首例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纠纷案29日在南京市玄武区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这起纠纷的实质是通过商业保险的形式将部分单位财产转移到被保险人个人所有,其真实目的是以合法的保险合同形式向部分人员违规分发事业单位财产,因此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1998年11月,南京市某设计院作为投保人,为部分员工向某寿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并支付了60万元保险费。今年5月,设计院向寿险公司出具团体人身险满期给付申请书,一次性领取了养老保险金627281.26元,而此时设计院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设计院员工、被保险人蒋某等10人认为寿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利益,遂将该寿险公司推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存保险金每人7841元,共计78410元,并申请追加设计院为本案第三人。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投保人只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没有享有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则辩称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法院审理认为,设计院在向被告投保时是事业单位,其财产属国有财产。此案中第三人用于为部分成员购买商业保险的资金全部由第三人负担,而购买保险产生的后果则是将单位所控制的财产转化为被保险人个人所有,且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从所购买的险种看,届满时保险人给付死亡赔偿或生存给付金总额均为627281.26元,与当时利率条件下60万元三年的本息总额相差无几,被保险人并未获得更大的保险保障。法院因此判定这种利用人寿保险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驳回原告请求。
设计院代理律师表示,因设计院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笔保险金将按照改制文件相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给出处理方案。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副院长李*松认为,动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的现象在机关及事业单位并非个案,财政部、监察部近期共同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在今年11月30日之前对此全部按规定进行清退。本案的判决有效维护了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体现了法院和法官的社会责任感。
1998年11月,南京市某设计院作为投保人,为部分员工向某寿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并支付了60万元保险费。今年5月,设计院向寿险公司出具团体人身险满期给付申请书,一次性领取了养老保险金627281.26元,而此时设计院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设计院员工、被保险人蒋某等10人认为寿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利益,遂将该寿险公司推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存保险金每人7841元,共计78410元,并申请追加设计院为本案第三人。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投保人只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没有享有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则辩称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法院审理认为,设计院在向被告投保时是事业单位,其财产属国有财产。此案中第三人用于为部分成员购买商业保险的资金全部由第三人负担,而购买保险产生的后果则是将单位所控制的财产转化为被保险人个人所有,且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从所购买的险种看,届满时保险人给付死亡赔偿或生存给付金总额均为627281.26元,与当时利率条件下60万元三年的本息总额相差无几,被保险人并未获得更大的保险保障。法院因此判定这种利用人寿保险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驳回原告请求。
设计院代理律师表示,因设计院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笔保险金将按照改制文件相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给出处理方案。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副院长李*松认为,动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的现象在机关及事业单位并非个案,财政部、监察部近期共同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在今年11月30日之前对此全部按规定进行清退。本案的判决有效维护了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体现了法院和法官的社会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