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条买卖合同纠纷类案裁判规则及案例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2-13 浏览次数:规则一: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应持有的合同原件或者相关证据的,其主张难获法院支持
规则描述
买卖合同订立时,通常在条款中会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进入诉讼后,一方若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添加,只需拿出己方持有的合同或者相关证据便是非立判。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如需要对已打印好的合同文本的条款调整,可直接在一式两份的合同上做一致改动,改动之处加以双方签章更为妥当,若不加签章,因为双方各执一份,通常也不会就是否存在单方改动发生争执。此种合同订立时双方意思一致的涂改添加,不同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变更,后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3、54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应提交相关证据。
相关案例
案号:(2019)闽02民终3732号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盛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厦门盛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兴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认为:缔约时,《钢材购销合同》第7条第5款括号内容是空白的,系盛泰兴公司嗣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否则不会与闽南建筑公司留存副本不一致。
被上诉人盛泰兴公司答辩称:闽南建筑公司主张“邱某一”是嗣后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缔约中闽南建筑公司签字盖章并向盛泰兴公司返还合同时,“邱某一”的签名字样已经存在,盛泰兴公司不清楚闽南建筑公司留存副本中的内容,闽南建筑公司也未出示。
案件争点
合同条款是否系盛泰兴公司嗣后自行添加。
裁判要旨
盛泰兴公司主张,闽南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为邱某一,并提供《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合同第7条第5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供需双方应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本合同项下的货物重量、未付货款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由供方提供结算单据,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确认人签名确认后,即代表需方对结算单据中的数量、金额经结算确认无误,日后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供方提供结算单据后5日内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未签字确认的,视同需方认可供方的结算单据。该条款中“确认人签名字样”一栏及合同第8条中“价格确认书需方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均为“邱某一”。
闽南建筑公司确认邱某一为该公司的员工,是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认为合同上“邱某一”的签名字样是合同签订后添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反驳盛泰兴公司的主张,闽南建筑公司当庭出示其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第7条、第8条中“有权确认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均为“邱某二”。
盛泰兴公司对闽南建筑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认可,其陈述当时合同是盛泰兴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内容拟好并先盖章后,由业务负责人詹某某带到工地项目部找邱某二盖章签字,邱某二称公章不在工地,加盖项目部印章效力是一样的,于是詹某某将两份合同交给邱某二盖章,之后邱某二将盖章后的一份合同文本交给詹某某,当时合同上已注明“有权确认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为“邱某一”,至于闽南建筑公司留存的合同文本,当时邱某二并未出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持有的合同文本是真实签署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合同第7条、第8条有关闽南建筑公司指定的有权签字人和货款结算人是谁?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授权条款。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外部授权为准,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闽南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盛泰兴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中有关“邱某一”的授权内容系盛泰兴公司事后擅自添加的,因此,应按照盛泰兴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执行,即邱某一有权代表闽南建筑公司签署价格确认书,并办理对账及结算事务。对闽南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确认各自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副本手写部分存在矛盾:盛泰兴公司所持合同副本验收人为连某和邱某三,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均为邱某一;闽南建筑公司所持有合同副本验收人为连某和邱某三,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均为邱某二。二审法院认为,1.既然闽南建筑公司缔约时已经指定货物验收人连某和邱某三,却未明确指定更为重要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放任盛泰兴公司事后自行填写,明显不合理常理。闽南建筑公司主张“邱某一"的字样系盛泰兴公司事后自行填写缺乏依据。2.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是需方重要代表人,应在缔约中由需方向供方作出明确指示,应当以盛泰兴公司收到的指示,即盛泰兴公司副本中载明的内容认定为宜。3.盛泰兴公司提交的由邱某一签字的价格确认单、结算单可以印证其合同副本手写内容的真实性,然而闽南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任何由邱某二代表公司履行相应职责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盛泰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副本,据此认定邱某一有权代表闽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规则二:在循环买卖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循环买卖案件审理原则的明确。在循环买卖中,若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则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一般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除非主张融资关系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从利益、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如其无法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则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当事人短时间内进行低买高卖且不存在货物流转,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应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循环买卖关系中,若买卖标的物为第三人所占有(在途或存在于第三方仓库的货物),为交易便捷,在符合行业惯例以及指示交付的外观条件下,买卖双方通过指示交付转让货物返还请求权,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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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46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30日,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与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铁物资公司向国盛物流公司采购特低灰煤,总金额为2400万元。交货时间及地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中铁物资公司需求计划为准。《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开立了出票人为中铁物资公司、票面金额为2400万元、收款人为国盛物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约履行了向国盛物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国盛物流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国盛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向中铁物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铁物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系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之间为买卖煤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判决:1.解除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2.国盛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物资公司货款本金2400万元,并以货款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物资公司、国盛物流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点
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融资性贸易协议;国盛物流公司是否应按《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为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国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现又以该合同实际以融资为目的,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规则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但出卖人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规则描述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所有权人,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人;有处分权人,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出卖他人财产的人。司法实践中,在出卖人处分权产生争议的案件中,出卖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认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判定,影响买受人是否要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处分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处理结果与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给付、权利人的主张等情况相关,需要分情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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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3民终11251号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海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日,陈某(甲方)与李某海(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辆黑色帕萨特卖给乙方,总价格15万元,乙方需要甲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公里数、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如手续有问题将全款退车,保证正常年审,保险正常上。当日,李某海向陈某支付14.5万元。
李某海称其向陈某支付车款15万元,除上述转账支付14.5万元外,另现金支付5000元。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收到李某海车款14.5万元。涉案车辆登记在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航公司)名下。
陈某称其与徐某龙、杨某良合作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涉案车辆系自李某娜处行使抵押权取得,李某海对此明知,并提交徐某龙与李某娜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及杨某良银行明细为证,车辆抵押协议显示李某娜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徐某龙,抵押全款为11.5万元,2016年9月2日,杨某良向李某娜账户转账9.9万元,桑某某于同日向李某娜账户转账1.6万元。李某海对于车辆抵押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其不清楚该情况。
李某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退还购车款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海返还购车款14.5万元;二、驳回李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东方海航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仅在开庭后提给交法院一份说明,该说明并未经过质证,无法确定所陈述是否为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结果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于民刑交叉案件,陈某对于涉案车辆应当属于善意取得,合法转卖。东方海航公司车辆丢失后,损失应当向夏某某主张,而公司并未报警,对于该车辆被转卖存在过错,且在发现车辆后,亦未通过报案取回车辆,其涉嫌盗窃罪。一审法院对于该行为的认可属于变相认可违法的私力救济行为。(3)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的诉讼,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未查明整个车辆转卖和抵押过程的情况下,未分析车辆是否为善意取得,导致结果错误,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二审中,陈某、李某海与东方海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李某海明确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并返还车款。
案件争点
1.陈某作为出卖人对涉案车辆是否有处分权。
2.陈某与李某海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3.陈某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东方海航公司名下,对此陈某与李某海均为明知,李某海在明知陈某无东方海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处分东方海航公司名下的财产,该行为亦未得到东方海航公司的追认,因此陈某与李某海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涉案车辆已被车辆所有权人收回,陈某应将其所收取的车款返还李某海。李某海虽称其支付购车款1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付款14.5万元,陈某对于其有关支付15万元的主张亦不认可,故陈某返还购车款金额亦以14.5万元为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陈某在取得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东方海航公司,并非李某娜,该人亦未持有东方海航公司的授权文件。陈某取得车辆后,亦未曾与东方海航公司联系确认过转移车辆所有权等事宜,因此其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再行出卖车辆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尽管陈某作为车辆出卖者系无权处分人,但其与李某海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因未受到所有权人追认而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以陈某处分行为未得到东方海航公司的追认而认定《协议书》无效,有失妥当。因陈某为无权处分人,车辆已被实际所有权人取回,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海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应予以支持。
规则四:长期供货合同的履行中,买受人虽未在特定批次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的,一般可认定其对该报价已经认可
规则描述
长期供货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供给合同,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在一定期间多次分批供给,不同批次货物的价格通常随市场行情波动存在一定的变化。若合同双方就每批次货物未单独订立价格明确的合同而发生争议,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以确定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若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当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所报价格;若买受人虽未在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一般亦可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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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鲁0303民初5419号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张店杏园东路科高五金商行
被告: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详情:
张店杏园东路科高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张店五金商行)从事劳保用品、四氟球阀等经营销售,与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三种方式支付张店五金商行共计939,212.6元。
张店五金商行主张其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货款411,991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1,991元,并提交45张增值税发票及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案件争点
1.张店五金商行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能否仅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张店五金商行是否已实际交付货物。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一致)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但原告仅以发票主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411,991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1,9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其证据充分后,可再行主张其权利。
规则五:买卖合同一方主张合同中特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而要求确认其无效或采取对该方有利的条款解释时,法院首先从特定条款的重复性、不特定性和双方交易地位、有无协商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确认为格式条款后再根据条款内容和提请相对人注意等情况认定条款效力
规则描述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专门协商的条款,这是《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在把握好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和未与对方协商两个核心认定标准的前提下,从双方的订约能力、交易地位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规定就是为了在促进交易的同时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498条规定了解释格式条款时歧义不利于提供者。随着网络购物的高速增长,格式条款被各大电商平台广泛应用,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问题更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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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粤01民辖终344号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平
基本案情:
林某平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将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遂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1号店网站上公示的《1号店用户服务》第11条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在1号店网站平台购物流程,被上诉人应当同意网签服务协议才可以购物,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有效,并且上诉人通过对条款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号店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案件争点
网络购物合同中,出卖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纠纷管辖法院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并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法释【2015】5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31条,内容一致)该条款无效。其次,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注: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内容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注:(法释【2015】5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20条,内容一致)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九石岭15号体育场203,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规则六: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判定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规则描述
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多可使用电子签名,《民法典》第469条也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合同可采用的书面形式之一。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断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案件中,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定外,还要根据《电子签名法》关于发送和接收的规定确认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
相关案例
案号:(2016)浙0781民初3109号
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7日18时18分,郑某通过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向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居网络)以4680元的价格下单订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一套,订单号为6026823064,规格型号为GMV-H112WLASTAR系列4.5匹一拖四,并于19时47分将价款支付完毕。按照苏宁易购承诺规定:卖家在72小时内发货,发货后2-3天送交买家。20时15分,泽居网络法定代表人崔某华与郑某进行电话联系。后泽居网络对该空调在网络上的价格显示为人民币46,800元并限于上海地区销售。2016年5月30日,郑某分别向苏宁易购及上海市宝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浙江省金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发出投诉函和申诉函,要求泽居网络按照原下单的价格交付空调,无果。
另查明,郑某所购买的同规格型号的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在同时间段内,天猫商城的价格为人民币20,900元。
郑某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泽居网络履行家用中央空调买卖订单合同,立即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2)依法判决泽居网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逾期费用(根据网站信息,订单金额4680元的30%);(3)依法判决因泽居网络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郑某误工、交通、通信等费用500元整。
案件争点
1.郑某与泽居网络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
2.泽居网络能否以意思表示错误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通过苏宁易购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公开信息、按照交易平台设定的程序下单向泽居网络购买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并成功支付了4680元价款,法院确认郑某与泽居网络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泽居网络应按约向郑某交付上述空调,对郑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郑某要求泽居网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逾期费用(根据网站信息,订单金额4680元的30%)及因泽居网络不履行合同而由此造成的郑某误工、交通、通信等费用500元整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泽居网络对郑某所支付价格的解释为系统和员工失误等原因造成,法院认为,电子交易具有迅速、竞价、非面对面、群体不特定、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网络销售中也不缺乏超低价、1元秒杀等促销手段,这也是网购有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更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不能仅以价格差距来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且郑某仅向泽居网络购买了一台空调而非批量空调,不存在恶意购买,因此,法律应保护电子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泽居网络即使标价错误,由此产生的下单错误也应由泽居网络自行承担责任;苏宁易购系提供电商平台的服务方,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方,诉讼期间,郑某也明确表示其诉请中的责任承担人为泽居网络,故苏宁易购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规则七: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若均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有效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明确。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时,除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合意即债权行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向先买受人交付或转移登记标的物之前,出卖人对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仍享有处分权。此时出卖人与先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相关案例
案号:(2019)鲁10民终1842号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8日,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姑顶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威海环翠区总工会签订威海市仙姑顶旅游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仙姑顶开发公司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向环翠区区直机关工作人员集中销售商品房及房屋价款等内容。后孟某某经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组织参与望岛名郡小区房屋团购,仙姑顶开发公司为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3月24日,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孟某某认购仙姑顶开发公司在建望岛名郡B29号楼604室。“违约责任”中约定协议订立后到双方正式订立《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前,仙姑顶开发公司保证不将孟某某认购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否则仙姑顶开发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协议订立后,孟某某在接到仙姑顶开发公司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孟某某已交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孟某某认购房屋后陆续支付房屋价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4日,孟某某接收了望岛名郡B29号604室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
2016年4月7日,孟某某以仙姑顶开发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立即为孟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延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一审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鲁10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判令仙姑顶开发公司向孟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623,817.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尚未综合验收合格、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为由,驳回了孟某某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后孟某某及仙姑顶开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10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仙姑顶开发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及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孟某某签订合同并告知不签订合同的后果,但孟某某并未与其签订预售合同,双方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仙姑顶开发公司解除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将房屋销售于被告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故仙姑顶开发公司不应支付孟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5829号民事裁定,驳回仙姑顶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起诉孟某某,要求确认孟某某与其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解除,后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2019年1月30日,孟某某以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2019年3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某。
案件争点
如何认定在后买受人的主观恶意进而确认在后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款等条款,但签订时间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亦确认将来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认购协议书》本身的性质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后仙姑顶开发公司和孟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孟某某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孟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孟某某已装修入住。故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合意,且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亦均予以接受,仙姑顶开发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孟某某亦据此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即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孟某某名下后,孟某某对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对案涉房屋已经丧失了处分权。故,案涉《认购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客观上已无法解除,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通过邮寄通知书、报纸公告等方式已经解除了该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看出,王某某以辰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为仙姑顶开发公司施工了工程,仙姑顶开发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给王某某用以抵销欠付的工程款,王某某并未就案涉房屋实际交纳购房款,因此王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之间系以房抵债关系,并非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仙姑顶开发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违反了其与孟某某事实上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人,与仙姑顶开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诉讼过程中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一起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主张对房屋涉诉情况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难言善意,一审法院确认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无效,并无不当,王某某亦可另行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未获受偿的工程款。退一步讲,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查看抵债标的物方面具有较其他受让人更为便利的条件,但其轻信仙姑顶开发公司,未到案涉房屋现场查看是否有人居住,未询问仙姑顶开发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在此情形下,即使其并非与仙姑顶开发公司恶意串通,亦在受让案涉房屋时未尽一般抵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对案涉房屋的善意取得。故在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已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即使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规则描述
买卖合同订立时,通常在条款中会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进入诉讼后,一方若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添加,只需拿出己方持有的合同或者相关证据便是非立判。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如需要对已打印好的合同文本的条款调整,可直接在一式两份的合同上做一致改动,改动之处加以双方签章更为妥当,若不加签章,因为双方各执一份,通常也不会就是否存在单方改动发生争执。此种合同订立时双方意思一致的涂改添加,不同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变更,后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3、54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应提交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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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闽02民终3732号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盛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厦门盛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兴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认为:缔约时,《钢材购销合同》第7条第5款括号内容是空白的,系盛泰兴公司嗣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否则不会与闽南建筑公司留存副本不一致。
被上诉人盛泰兴公司答辩称:闽南建筑公司主张“邱某一”是嗣后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缔约中闽南建筑公司签字盖章并向盛泰兴公司返还合同时,“邱某一”的签名字样已经存在,盛泰兴公司不清楚闽南建筑公司留存副本中的内容,闽南建筑公司也未出示。
案件争点
合同条款是否系盛泰兴公司嗣后自行添加。
裁判要旨
盛泰兴公司主张,闽南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为邱某一,并提供《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合同第7条第5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供需双方应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本合同项下的货物重量、未付货款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由供方提供结算单据,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确认人签名确认后,即代表需方对结算单据中的数量、金额经结算确认无误,日后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供方提供结算单据后5日内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未签字确认的,视同需方认可供方的结算单据。该条款中“确认人签名字样”一栏及合同第8条中“价格确认书需方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均为“邱某一”。
闽南建筑公司确认邱某一为该公司的员工,是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认为合同上“邱某一”的签名字样是合同签订后添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反驳盛泰兴公司的主张,闽南建筑公司当庭出示其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第7条、第8条中“有权确认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均为“邱某二”。
盛泰兴公司对闽南建筑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认可,其陈述当时合同是盛泰兴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内容拟好并先盖章后,由业务负责人詹某某带到工地项目部找邱某二盖章签字,邱某二称公章不在工地,加盖项目部印章效力是一样的,于是詹某某将两份合同交给邱某二盖章,之后邱某二将盖章后的一份合同文本交给詹某某,当时合同上已注明“有权确认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为“邱某一”,至于闽南建筑公司留存的合同文本,当时邱某二并未出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持有的合同文本是真实签署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合同第7条、第8条有关闽南建筑公司指定的有权签字人和货款结算人是谁?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授权条款。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外部授权为准,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闽南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盛泰兴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中有关“邱某一”的授权内容系盛泰兴公司事后擅自添加的,因此,应按照盛泰兴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执行,即邱某一有权代表闽南建筑公司签署价格确认书,并办理对账及结算事务。对闽南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确认各自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副本手写部分存在矛盾:盛泰兴公司所持合同副本验收人为连某和邱某三,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均为邱某一;闽南建筑公司所持有合同副本验收人为连某和邱某三,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均为邱某二。二审法院认为,1.既然闽南建筑公司缔约时已经指定货物验收人连某和邱某三,却未明确指定更为重要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放任盛泰兴公司事后自行填写,明显不合理常理。闽南建筑公司主张“邱某一"的字样系盛泰兴公司事后自行填写缺乏依据。2.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是需方重要代表人,应在缔约中由需方向供方作出明确指示,应当以盛泰兴公司收到的指示,即盛泰兴公司副本中载明的内容认定为宜。3.盛泰兴公司提交的由邱某一签字的价格确认单、结算单可以印证其合同副本手写内容的真实性,然而闽南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任何由邱某二代表公司履行相应职责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盛泰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副本,据此认定邱某一有权代表闽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规则二:在循环买卖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循环买卖案件审理原则的明确。在循环买卖中,若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则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一般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除非主张融资关系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从利益、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如其无法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则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当事人短时间内进行低买高卖且不存在货物流转,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应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循环买卖关系中,若买卖标的物为第三人所占有(在途或存在于第三方仓库的货物),为交易便捷,在符合行业惯例以及指示交付的外观条件下,买卖双方通过指示交付转让货物返还请求权,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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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46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30日,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与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铁物资公司向国盛物流公司采购特低灰煤,总金额为2400万元。交货时间及地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中铁物资公司需求计划为准。《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开立了出票人为中铁物资公司、票面金额为2400万元、收款人为国盛物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约履行了向国盛物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国盛物流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国盛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向中铁物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铁物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系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之间为买卖煤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判决:1.解除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2.国盛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物资公司货款本金2400万元,并以货款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物资公司、国盛物流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点
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融资性贸易协议;国盛物流公司是否应按《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为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国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现又以该合同实际以融资为目的,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规则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但出卖人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规则描述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所有权人,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人;有处分权人,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出卖他人财产的人。司法实践中,在出卖人处分权产生争议的案件中,出卖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认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判定,影响买受人是否要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处分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处理结果与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给付、权利人的主张等情况相关,需要分情形判定。
相关案例
案号:(2017)京03民终11251号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海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日,陈某(甲方)与李某海(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辆黑色帕萨特卖给乙方,总价格15万元,乙方需要甲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公里数、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如手续有问题将全款退车,保证正常年审,保险正常上。当日,李某海向陈某支付14.5万元。
李某海称其向陈某支付车款15万元,除上述转账支付14.5万元外,另现金支付5000元。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收到李某海车款14.5万元。涉案车辆登记在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航公司)名下。
陈某称其与徐某龙、杨某良合作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涉案车辆系自李某娜处行使抵押权取得,李某海对此明知,并提交徐某龙与李某娜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及杨某良银行明细为证,车辆抵押协议显示李某娜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徐某龙,抵押全款为11.5万元,2016年9月2日,杨某良向李某娜账户转账9.9万元,桑某某于同日向李某娜账户转账1.6万元。李某海对于车辆抵押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其不清楚该情况。
李某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退还购车款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海返还购车款14.5万元;二、驳回李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东方海航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仅在开庭后提给交法院一份说明,该说明并未经过质证,无法确定所陈述是否为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结果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于民刑交叉案件,陈某对于涉案车辆应当属于善意取得,合法转卖。东方海航公司车辆丢失后,损失应当向夏某某主张,而公司并未报警,对于该车辆被转卖存在过错,且在发现车辆后,亦未通过报案取回车辆,其涉嫌盗窃罪。一审法院对于该行为的认可属于变相认可违法的私力救济行为。(3)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的诉讼,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未查明整个车辆转卖和抵押过程的情况下,未分析车辆是否为善意取得,导致结果错误,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二审中,陈某、李某海与东方海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李某海明确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并返还车款。
案件争点
1.陈某作为出卖人对涉案车辆是否有处分权。
2.陈某与李某海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3.陈某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东方海航公司名下,对此陈某与李某海均为明知,李某海在明知陈某无东方海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处分东方海航公司名下的财产,该行为亦未得到东方海航公司的追认,因此陈某与李某海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涉案车辆已被车辆所有权人收回,陈某应将其所收取的车款返还李某海。李某海虽称其支付购车款1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付款14.5万元,陈某对于其有关支付15万元的主张亦不认可,故陈某返还购车款金额亦以14.5万元为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陈某在取得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东方海航公司,并非李某娜,该人亦未持有东方海航公司的授权文件。陈某取得车辆后,亦未曾与东方海航公司联系确认过转移车辆所有权等事宜,因此其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再行出卖车辆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尽管陈某作为车辆出卖者系无权处分人,但其与李某海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因未受到所有权人追认而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以陈某处分行为未得到东方海航公司的追认而认定《协议书》无效,有失妥当。因陈某为无权处分人,车辆已被实际所有权人取回,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海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应予以支持。
规则四:长期供货合同的履行中,买受人虽未在特定批次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的,一般可认定其对该报价已经认可
规则描述
长期供货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供给合同,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在一定期间多次分批供给,不同批次货物的价格通常随市场行情波动存在一定的变化。若合同双方就每批次货物未单独订立价格明确的合同而发生争议,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以确定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若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当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所报价格;若买受人虽未在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一般亦可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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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鲁0303民初5419号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张店杏园东路科高五金商行
被告: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详情:
张店杏园东路科高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张店五金商行)从事劳保用品、四氟球阀等经营销售,与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三种方式支付张店五金商行共计939,212.6元。
张店五金商行主张其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货款411,991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1,991元,并提交45张增值税发票及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案件争点
1.张店五金商行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能否仅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张店五金商行是否已实际交付货物。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一致)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但原告仅以发票主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411,991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1,9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其证据充分后,可再行主张其权利。
规则五:买卖合同一方主张合同中特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而要求确认其无效或采取对该方有利的条款解释时,法院首先从特定条款的重复性、不特定性和双方交易地位、有无协商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确认为格式条款后再根据条款内容和提请相对人注意等情况认定条款效力
规则描述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专门协商的条款,这是《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在把握好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和未与对方协商两个核心认定标准的前提下,从双方的订约能力、交易地位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规定就是为了在促进交易的同时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498条规定了解释格式条款时歧义不利于提供者。随着网络购物的高速增长,格式条款被各大电商平台广泛应用,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问题更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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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粤01民辖终344号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平
基本案情:
林某平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将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遂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1号店网站上公示的《1号店用户服务》第11条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在1号店网站平台购物流程,被上诉人应当同意网签服务协议才可以购物,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有效,并且上诉人通过对条款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号店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案件争点
网络购物合同中,出卖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纠纷管辖法院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并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法释【2015】5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31条,内容一致)该条款无效。其次,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注: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内容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注:(法释【2015】5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20条,内容一致)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九石岭15号体育场203,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规则六: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判定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规则描述
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多可使用电子签名,《民法典》第469条也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合同可采用的书面形式之一。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断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案件中,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定外,还要根据《电子签名法》关于发送和接收的规定确认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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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0781民初3109号
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7日18时18分,郑某通过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向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居网络)以4680元的价格下单订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一套,订单号为6026823064,规格型号为GMV-H112WLASTAR系列4.5匹一拖四,并于19时47分将价款支付完毕。按照苏宁易购承诺规定:卖家在72小时内发货,发货后2-3天送交买家。20时15分,泽居网络法定代表人崔某华与郑某进行电话联系。后泽居网络对该空调在网络上的价格显示为人民币46,800元并限于上海地区销售。2016年5月30日,郑某分别向苏宁易购及上海市宝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浙江省金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发出投诉函和申诉函,要求泽居网络按照原下单的价格交付空调,无果。
另查明,郑某所购买的同规格型号的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在同时间段内,天猫商城的价格为人民币20,900元。
郑某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泽居网络履行家用中央空调买卖订单合同,立即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2)依法判决泽居网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逾期费用(根据网站信息,订单金额4680元的30%);(3)依法判决因泽居网络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郑某误工、交通、通信等费用500元整。
案件争点
1.郑某与泽居网络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
2.泽居网络能否以意思表示错误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通过苏宁易购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公开信息、按照交易平台设定的程序下单向泽居网络购买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并成功支付了4680元价款,法院确认郑某与泽居网络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泽居网络应按约向郑某交付上述空调,对郑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郑某要求泽居网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逾期费用(根据网站信息,订单金额4680元的30%)及因泽居网络不履行合同而由此造成的郑某误工、交通、通信等费用500元整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泽居网络对郑某所支付价格的解释为系统和员工失误等原因造成,法院认为,电子交易具有迅速、竞价、非面对面、群体不特定、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网络销售中也不缺乏超低价、1元秒杀等促销手段,这也是网购有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更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不能仅以价格差距来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且郑某仅向泽居网络购买了一台空调而非批量空调,不存在恶意购买,因此,法律应保护电子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泽居网络即使标价错误,由此产生的下单错误也应由泽居网络自行承担责任;苏宁易购系提供电商平台的服务方,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方,诉讼期间,郑某也明确表示其诉请中的责任承担人为泽居网络,故苏宁易购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规则七: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若均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有效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明确。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时,除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合意即债权行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向先买受人交付或转移登记标的物之前,出卖人对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仍享有处分权。此时出卖人与先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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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鲁10民终1842号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8日,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姑顶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威海环翠区总工会签订威海市仙姑顶旅游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仙姑顶开发公司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向环翠区区直机关工作人员集中销售商品房及房屋价款等内容。后孟某某经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组织参与望岛名郡小区房屋团购,仙姑顶开发公司为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3月24日,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孟某某认购仙姑顶开发公司在建望岛名郡B29号楼604室。“违约责任”中约定协议订立后到双方正式订立《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前,仙姑顶开发公司保证不将孟某某认购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否则仙姑顶开发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协议订立后,孟某某在接到仙姑顶开发公司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孟某某已交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孟某某认购房屋后陆续支付房屋价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4日,孟某某接收了望岛名郡B29号604室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
2016年4月7日,孟某某以仙姑顶开发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立即为孟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延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一审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鲁10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判令仙姑顶开发公司向孟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623,817.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尚未综合验收合格、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为由,驳回了孟某某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后孟某某及仙姑顶开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10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仙姑顶开发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及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孟某某签订合同并告知不签订合同的后果,但孟某某并未与其签订预售合同,双方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仙姑顶开发公司解除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将房屋销售于被告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故仙姑顶开发公司不应支付孟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5829号民事裁定,驳回仙姑顶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起诉孟某某,要求确认孟某某与其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解除,后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2019年1月30日,孟某某以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2019年3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某。
案件争点
如何认定在后买受人的主观恶意进而确认在后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款等条款,但签订时间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亦确认将来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认购协议书》本身的性质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后仙姑顶开发公司和孟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孟某某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孟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孟某某已装修入住。故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合意,且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亦均予以接受,仙姑顶开发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孟某某亦据此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即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孟某某名下后,孟某某对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对案涉房屋已经丧失了处分权。故,案涉《认购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客观上已无法解除,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通过邮寄通知书、报纸公告等方式已经解除了该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看出,王某某以辰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为仙姑顶开发公司施工了工程,仙姑顶开发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给王某某用以抵销欠付的工程款,王某某并未就案涉房屋实际交纳购房款,因此王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之间系以房抵债关系,并非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仙姑顶开发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违反了其与孟某某事实上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人,与仙姑顶开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诉讼过程中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一起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主张对房屋涉诉情况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难言善意,一审法院确认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无效,并无不当,王某某亦可另行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未获受偿的工程款。退一步讲,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查看抵债标的物方面具有较其他受让人更为便利的条件,但其轻信仙姑顶开发公司,未到案涉房屋现场查看是否有人居住,未询问仙姑顶开发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在此情形下,即使其并非与仙姑顶开发公司恶意串通,亦在受让案涉房屋时未尽一般抵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对案涉房屋的善意取得。故在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已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即使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