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法院在判断离婚时的投资及其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0-15 浏览次数: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大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购买股票、基金、外汇、黄金等投资行为已逐渐成为一种潮流。在离婚时,投资及其收益的分配也很容易发生纠纷。那么,当离婚时,投资及其收益到底应该怎么分呢?
一、律师说法
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投资及其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时,通常会把投资及其收益划分为两部分,分别予以分析:
首先关于投资部分,按《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的投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时财产的分配。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时财产的分配。
其次关于收益部分,按《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取得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财产的分配。
二、典型案例
张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16)浙07民终1648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黄某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对共有财产及女儿抚养进行了约定。离婚之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但财产各自管理至2012年6月底。2000年8月7日,黄某在A公司B营业部开设股票交易个人帐号进行股票交易,至2006年10月11日张某和黄某登记离婚时,资产余额为601.20元。后黄某陆续存入资金,使用该帐户至今。2014年12月31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的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归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的借款未归还部分107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8月21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分割C公司10%的股份转让后的共有财产200.8万元及股份溢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张某、黄某之间的共同财产1291261.31元(该款为2015年3月2日的股票市值,若有变更以后续为准)。
黄某分别于2001年1月9日投资20000元、2001年1月12日投资30000元、2004年6月10日投资35000元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月22日收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的股本金735440元。张某在二审中确认黄某有将300.6元汇入其银行账户。
(二)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黄某名下股票账户中的款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张某和黄某离婚时,虽黄某的股票账户中仅有601.2元,但根据黄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其于2010年4月份曾将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股本金735440元汇入其股票账户。经查明,该735440元款项系黄某在其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未对黄某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理,故对张某要求各半分割黄某股票账户中的该735440元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张某和黄某离婚时,黄某股票账户中的601.2元,黄某已将300.6元汇给了张某,故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处理。
(三)法院判决
1、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
2、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67720元
3、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一)投资收益的处理
法院在判断投资性收益如何分配时,首先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看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前者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上归夫妻共同共有。
需要注意的是,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的投资行为所产生,无法证明具体比例的,应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如本案中,法院认定黄某和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投资的处理
1、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财产的分配。
2、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形式上的转换,其本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如本案中,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未予处理的黄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投资的股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对半分割。
四、风险提示
投资收益分配的列举
1、公司或企业的投资收益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应属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如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看收益明确时间
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判断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3、利息属于孳息,归个人所有
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个人财产储蓄产生的利息。因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应归为个人所有。
4、财产的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
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因增值后的财产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应归属为个人所有。
五、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律师说法
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投资及其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时,通常会把投资及其收益划分为两部分,分别予以分析:
首先关于投资部分,按《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的投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时财产的分配。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时财产的分配。
其次关于收益部分,按《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取得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财产的分配。
二、典型案例
张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16)浙07民终1648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黄某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对共有财产及女儿抚养进行了约定。离婚之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但财产各自管理至2012年6月底。2000年8月7日,黄某在A公司B营业部开设股票交易个人帐号进行股票交易,至2006年10月11日张某和黄某登记离婚时,资产余额为601.20元。后黄某陆续存入资金,使用该帐户至今。2014年12月31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的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归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的借款未归还部分107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8月21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分割C公司10%的股份转让后的共有财产200.8万元及股份溢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张某、黄某之间的共同财产1291261.31元(该款为2015年3月2日的股票市值,若有变更以后续为准)。
黄某分别于2001年1月9日投资20000元、2001年1月12日投资30000元、2004年6月10日投资35000元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月22日收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的股本金735440元。张某在二审中确认黄某有将300.6元汇入其银行账户。
(二)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黄某名下股票账户中的款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张某和黄某离婚时,虽黄某的股票账户中仅有601.2元,但根据黄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其于2010年4月份曾将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股本金735440元汇入其股票账户。经查明,该735440元款项系黄某在其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未对黄某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理,故对张某要求各半分割黄某股票账户中的该735440元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张某和黄某离婚时,黄某股票账户中的601.2元,黄某已将300.6元汇给了张某,故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处理。
(三)法院判决
1、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
2、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67720元
3、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一)投资收益的处理
法院在判断投资性收益如何分配时,首先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看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前者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上归夫妻共同共有。
需要注意的是,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的投资行为所产生,无法证明具体比例的,应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如本案中,法院认定黄某和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投资的处理
1、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财产的分配。
2、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形式上的转换,其本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如本案中,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未予处理的黄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投资的股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对半分割。
四、风险提示
投资收益分配的列举
1、公司或企业的投资收益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应属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如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看收益明确时间
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判断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3、利息属于孳息,归个人所有
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个人财产储蓄产生的利息。因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应归为个人所有。
4、财产的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
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因增值后的财产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应归属为个人所有。
五、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