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被南山区法院强制执行25元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6-26 浏览次数:4月25日消息 天眼查App显示,4月23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新增一条被执行人信息,案号(2021)粤0305执6990号,执行标的25元,执行法院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关联案件为吴某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相关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显示,2018年7月15日,吴钧在微信朋友圈分享了支付宝新人邀请二维码。当日,腾讯公司对吴钧的微信账号封号,账号处罚说明载明,微信账号“×××”,“封禁类型:封号2天,请于2018-7-17重新申请解封;被封原因:被多人投诉并确认有违规行为”。现吴钧登陆微信的界面为“封禁类型:限制登录,可解封”,下方有“我已了解,申请解封”、“如果你的微信帐户内有未结清的财产或账单,你可以暂不解封,提取剩余财产”的提示,可以点击跳转页面。
腾讯公司称,吴钧的微信账号被封系因其他用户举报吴钧的微信账号涉嫌发布赌博信息。腾讯公司提交了(2019)深南证字第81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系统后台查询信息显示,微信账号“×××”于2018年7月15日16时09分26秒被举报,举报受理结果为:封号2天(可自助解封),举报受理结果备注为:收到用户举报,该账号涉嫌发布赌博信息,经核实举报属实。吴钧对此不予确认,吴钧称未发布过赌博信息,只是在朋友圈发了支付宝新人邀请二维码。腾讯公司称,吴钧分享支付宝新人邀请二维码违反了服务协议第8.1.2.4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封原告吴某用手机号150××××5933注册的微信账号“×××”;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吴某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违反了服务协议的约定发布了涉嫌赌博的信息,但现实中一些微信账号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被盗号和被恶意利用的风险,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腾讯公司为了维护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网络环境实施的相关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吴某作为用户,对腾讯公司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宜予一定的理解,且腾讯公司为微信账号自助解封设置好友帮忙验证程序,可以借助好友使用的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有效快速地验证用户身份,以遏制微信账号被恶意使用,因此,吴某在2天封号期结束后仍未成功解封微信账号,不能归责于腾讯公司;同时,腾讯公司称腾讯公司已主动对吴某的微信账号予以解封,虽然吴某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未能使用微信账号;相应地,吴某关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500元、不能使用微信账号理财通赎回基金造成的亏损278.81元、诉讼必要费用4000元、因腾讯公司逾期举证所带来的损失12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部分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部分请求超出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腾讯公司称,吴钧的微信账号被封系因其他用户举报吴钧的微信账号涉嫌发布赌博信息。腾讯公司提交了(2019)深南证字第81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系统后台查询信息显示,微信账号“×××”于2018年7月15日16时09分26秒被举报,举报受理结果为:封号2天(可自助解封),举报受理结果备注为:收到用户举报,该账号涉嫌发布赌博信息,经核实举报属实。吴钧对此不予确认,吴钧称未发布过赌博信息,只是在朋友圈发了支付宝新人邀请二维码。腾讯公司称,吴钧分享支付宝新人邀请二维码违反了服务协议第8.1.2.4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封原告吴某用手机号150××××5933注册的微信账号“×××”;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吴某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违反了服务协议的约定发布了涉嫌赌博的信息,但现实中一些微信账号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被盗号和被恶意利用的风险,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腾讯公司为了维护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网络环境实施的相关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吴某作为用户,对腾讯公司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宜予一定的理解,且腾讯公司为微信账号自助解封设置好友帮忙验证程序,可以借助好友使用的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有效快速地验证用户身份,以遏制微信账号被恶意使用,因此,吴某在2天封号期结束后仍未成功解封微信账号,不能归责于腾讯公司;同时,腾讯公司称腾讯公司已主动对吴某的微信账号予以解封,虽然吴某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未能使用微信账号;相应地,吴某关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500元、不能使用微信账号理财通赎回基金造成的亏损278.81元、诉讼必要费用4000元、因腾讯公司逾期举证所带来的损失12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部分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部分请求超出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