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转让其股权是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8-18 浏览次数: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成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然而,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转让其股权,是否仍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 2016年6月22日,注册资金300 万元。公司初始股东为钱某、周某,其中钱某认缴出资 100 万元,周某认缴出资 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1日。2020年6月10日,周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何某。2020年5月,在某公司与朱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朱某货款30万元。该案立案执行后,因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朱某以周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周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公司在上述执行案件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生效判决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对该裁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注册成立时,股东周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周某于2020年6月10日将股权转让给何某。周某及某公司均称周某在任股东期间已完成出资,但周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其转付某公司的300万元款项并未注明为出资。某公司在收款后,也将相关收款列入“其他应收款”的会计科目,而非列入所有者权益类中的“实收资本”科目。因此,周某提交的上述转账及入账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到期出资义务。且在周某转让股权后,何某将其出资认缴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此事实也证明,周某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因此,周某作为初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其应当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朱某要求在相关执行程序中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关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况讨论。若该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却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本案所示),则该原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此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存在不同看法。
肯定的观点认为,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公司资本认缴制旨在保障股东的期限利益。但股东若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则是以行动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其利益受损,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应提前到期。因此,可以追加那些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原股东依法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若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
来源:山东高法
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 2016年6月22日,注册资金300 万元。公司初始股东为钱某、周某,其中钱某认缴出资 100 万元,周某认缴出资 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1日。2020年6月10日,周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何某。2020年5月,在某公司与朱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朱某货款30万元。该案立案执行后,因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朱某以周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周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公司在上述执行案件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生效判决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对该裁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注册成立时,股东周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周某于2020年6月10日将股权转让给何某。周某及某公司均称周某在任股东期间已完成出资,但周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其转付某公司的300万元款项并未注明为出资。某公司在收款后,也将相关收款列入“其他应收款”的会计科目,而非列入所有者权益类中的“实收资本”科目。因此,周某提交的上述转账及入账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到期出资义务。且在周某转让股权后,何某将其出资认缴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此事实也证明,周某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因此,周某作为初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其应当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朱某要求在相关执行程序中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关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况讨论。若该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却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本案所示),则该原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此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存在不同看法。
肯定的观点认为,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公司资本认缴制旨在保障股东的期限利益。但股东若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则是以行动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其利益受损,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应提前到期。因此,可以追加那些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原股东依法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若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