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经济合同律师丨民事诉讼中仅有电子证据能否成为定案依据?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6-21 浏览次数:01、亲办案件
安徽某广告公司以广告承揽合同纠纷将严某某诉上法庭。我方接受严某委托。安徽某广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与严某的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作为证据,欲证明与严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广告安装承揽费用。
我方对安徽某广告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不予承认,主张广告承揽工程的主体需要相应资质,需由法人承担,严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否认其与安徽某广告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认为其应当和其他单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对方安徽某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在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后,可向相应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
02、同类案件
(一)无法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即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为由将张某诉至法庭。夫妻诉称,其二人育有一子小王,与张某达成口头收养协议,但不久后因不舍小王而后悔,以收养未经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无效。提供的证据仅为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小王的出生医学证明。法院未予采信,认为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而不能提供与之核对的原件(手机),聊天记录亦不完整,且不能与出生证明上的姓名、日期相互印证,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电子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完整的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黄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方某诉至法院,黄某与方某为多年好友,方某通过微信向黄某借款,黄某通过支付宝、微信一共向其支付2万元,方某微信回复收到,过几天还款。但此后黄某多次催要借款,方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黄某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法院认为,首先,微信账号信息能够证明聊天双方为原被告,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其与原告在微信上的交流足以构成借贷合意,在原告向其支付2万元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转账记录能够证明黄某向方某实际支付了2万元,判决被告方某偿还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03、裁判数据分析
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例,通过检索2020、2021年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共计167篇,其中135篇判决书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的理由大都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与其他电子证据或其他民事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完整地证明待证事实;另32篇判决书不予采信,不予采信的理由有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或对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完整地证明待证事实等。
04、律师分析
毋庸置疑,网络科技的发展给诉讼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节省了很多人力和物力。日常生活中,应该注重电子证据收集,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电子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需要明确的是,并不能因为有了电子证据而认为可以一劳永逸,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篡改、伪造等特殊性质,尽量与其他电子数据证据或其他民事证据一起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才能确保证明力,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