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6 条及案例解析(最高院提炼)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11 浏览次数:规则一:
以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为租赁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规则描述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特别是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常常会以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
在此种情形下,一旦当事人之间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等产生争议,即使出租方为原告,并且诉讼请求中包含确认融资租赁物在承租人返还全部租金前归出租人所有的诉求,该类纠纷仍然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可参考案例: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 464 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回租租赁合同》第 20-1 条约定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第 1、2 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4)本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地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33 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第 2 款列举的合同外,其他以不动产作为合同标的的纠纷,因涉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仍应作为合同纠纷案件来确定管辖。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民主路 75 号,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争点: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为房屋时,应否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 33 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33 条第 1 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列举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合同,除列举的合同外,其他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来确定管辖。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在于“融资”“融物”,租金包括了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虽然案涉租赁物为房屋,但显著区别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回租租赁合同》第 20-1 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回租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民主路 75 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规则二: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为消耗品时,应考察租赁物是否具有“融物”属性,若租赁物为一次性消耗品,缺乏“融物”属性,诉争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规则描述:
消耗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保证和维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而消耗的产品。在当事人以消耗品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考察具体的租赁物是否具备“融物”属性。
通常而言,如果租赁标的物为一次性消耗品,由于一次性消耗品一经使用就不再存在,缺乏提供“物之担保”的可能性,故以一次性消耗品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可参考案例: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 04 民申 209 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敏、张某亚、周某、郑某
基本案情: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经公证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使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被认定存在诸多问题,该合同也不当然无效。即使远东公司和武进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认定为企业借贷行为,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仅合同性质发生变化而已。(2)无论涉案主合同性质属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企业借贷合同,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常虹公司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进建设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虹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远东公司和武进建设公司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部分建设材料是一次性消耗品,租赁物里的设备已经到了报废的年限,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且租赁物价格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物的担保功能。(2)张某亚在武进公安询问中承认租赁物并不全部真实存在。虽然他们签订了一个形式上的交接单、签收证明,但远东公司未能提供所有权转让协议及租赁物客观存在和现实交付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虚假、违规是成立的。(3)远东公司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规定不能证明合同是有效的。《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是 2015 年 6 月 23 日通过的,案件发生在 2012 年。按照解释和立法的意图,《民间借贷案件规定》规范的是公民和普通企业之间,特种行业不适用这个规定。银行融资租赁和小贷公司等是受特殊监管的,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应认定融资租赁无效,借贷也是违法、无效的。按照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况且,所有被申请人都是为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担保,并不是基于借贷合同提供的担保,融资租赁和借贷合同的担保责任是不一样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标的物起到类似于抵押物的作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点:
1、关于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
2、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件争点一,《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237 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件清单中,螺纹钢属于一次性消耗品,无法反复使用,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很多建筑设备的购置时间较早,存在贬值的问题,但协议价格明显高于其现存的实际价格;另外,本案所涉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并实际交付证据不足,故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质,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远东租赁公司向武进建设公司支付 12,500,000 元,武进建设公司每月支付包括利息在内共计 390,265 元,期限 36 个月,故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之间更符合企业借贷的合同关系。
关于案件争点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保证人常虹公司基于信任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真正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提供了保证,但实际上租赁标的物根本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常虹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正确。常虹公司基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三:
融资租赁关系转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后是否无效,取决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从事长期放贷业务、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规则描述:
在实践中,可能因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性质、价值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要求,未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移转等原因,出现当事人之间虽有融资租赁之名,但因缺乏“融物”属性,仅具有“融资”特征而使融资租赁合同转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
面对转性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其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审查融资租赁公司是否长期从事放贷业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以此为业,则应当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可参考案例: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民申 814 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某锋、赵某东、刘某红、王某霞、河南西联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马某慧
基本案情:
宣某锋、赵某东、刘某红、王某霞、河南西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因程序错误,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认定主要事实的调查笔录为书记员一人制作完成,调查笔录询问过程中未出示涉案的 10 份《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程序违法、内容矛盾,且调查笔录并非庭审笔录,在未出示证据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法院的调查笔录就直接对有关实体性的事项内容予以认定。(2)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①本案案由不应当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处理方式,在宣某锋主张对涉案的借款已经实际清偿时,根据流水单据据实对账。②宣某锋与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均已经结清。根据宣某锋提供的流水信息及双方往来明细汇总表显示, 2016 年 7 月 25 日,人人公司开始对宣某锋进行打款,7 月 29 日宣某锋就开始回款,双方往来资金频繁,且均属短期借贷。人人公司的业务员每2个月与宣某锋的会计对一次账,双方之间仅以流水对账,从未依据任何合同进行过资金确认,待对账确定已付款及已回款金额后,由业务员单方反馈给公司。根据人人公司提供的与宣某锋的订单信息,经会计统计并出具的对人人公司主张的 20 份合同订单信息的还款明细均可以一一印证,涉案的还款均已结清。③人人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人人公司要求,涉案资金都是先转到宣某锋的账上后,再转到公司会计孟某阳的账户上,再由孟某阳的账户转入人人公司的对公账户。人人公司要求宣某锋在回款时,金额不能和收到的金额一致,具体的回款金额、回款日期根据他们电话通知,还要求使用宣某锋及孟某阳的账户过账。所以宣某锋与人人公司之间存在同日借贷、同日还款且金额不一致的过账行为。④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利息部分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宣某锋从未签订过任何《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信息补充表、车辆清单等,以上协议中的签字均属伪造,且以上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不应对以上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判决宣某锋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承担高额利息。其次,宣某锋与人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均未约定过利息,已还借款也无法形成固定利率,不应直接依照人人公司的主张认定年息 24%。再次,宣某锋提供的人人公司与宣某锋往来明细汇总表显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长期欠款,均为短期借贷或者同日过账,故即便存在利息,涉案的利息计算时间亦存在错误。最后,宣某锋提出上诉及二审中申请鉴定的行为均显示,其从未承认也未追认过任何《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及相关合同,原审判决“本协议经宣某锋、人人公司、麒麟振翼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担保人刘某红、赵某东、王某霞、西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保证合同有效,宣某锋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涉案的全部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保证责任已经不复存在,故担保人不应当对涉案债权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人人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不存在足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及实体处理的程序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保证担保函、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融资租赁合同等,调查笔录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案涉调查笔录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的调查笔录,而是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制作该询问笔录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诉讼中,法院充分保障了宣某锋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因是租赁物没有登记在宣某锋的名下,但合同基本权利并没有变更。(3)案涉《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保证担保函是由宣某锋本人签字的,其始终没有申请鉴定笔迹,宣某锋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同上宣某锋的签字无论是否为本人笔迹,均不影响合同有效性和真实性。(4)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结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争点:
案涉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中,虽然人人公司主张其与宣某锋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但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车辆清单中的车辆即融资租赁标的物并未登记在宣某锋或人人公司名下,人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宣某锋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手续交付人人公司。故人人公司与宣某锋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人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中不包含金融放贷业务,不具有放贷资质。其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事放贷业务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金融秩序。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人人公司在全国各地法院存在多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存在以服务费名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况。
结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应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进一步审查,在依法确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统筹核算人人公司与宣某锋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以及本案借款关系中出借与应偿还款项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206 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95 条第 1 款的规定,裁定:(1)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规则四:
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的,通常不因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规则描述:
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中,部分出租人虽不具有融资租赁的资质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此时争议之一就是出租人的资质是否会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而对融资租赁法律的构成主要是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认定,故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可参考案例: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闽民申字第 864 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谢某新申请再审称,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谢某新是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融资公司)发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小松公司。其次,小松公司与三井融资公司所签回扣担保承诺书、业务协定书、补充意见书、回购价格通知书、租赁物回购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等对谢某新没有约束力。再次,按照《合同法》,债权人必须履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在一审、二审中都查明,债权人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最后,二审法院判决小松公司有主体资格,依据的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 21 条。该条款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组成部分,谢某新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认可,双方签字认可的只有第一页。该条款内容违反《合同法》,是无效的霸王条款。小松公司与三井融资公司都没有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或者获得有关金融部门的许可,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 1 号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必须有行政许可和取得相关资质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二审法院引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认定谢某新与三井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是对该条的曲解。该条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原二审法院不讲这一条的前提,只讲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合同无效,来推定出租人未取得资质的合法性,完全曲解了该条的规定。此外,原审判决还存在其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适用不当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小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点:
1、三井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谢某新生效。
2、小松公司和三井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的资质问题。
裁判要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件争点一,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系由小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谢某新在一审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主张只在合同第一页签字,其他页并未签字的理由,不予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 21 条约定:“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三井融资公司与谢某新通过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 80 条虽然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到债务人才对其发生效力,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其并未禁止合同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变更债权转让的具体方式。故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小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谢某新主张债权。
关于案件争点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1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三井融资公司根据谢某新对小松公司挖掘机的选择,向小松公司购买了挖掘机,提供给谢某新使用,谢某新按合同约定向三井公司支付租金,故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谢某新以三井公司和小松公司未取得相关资质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规则五: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灭失的,承租人承担风险且不得以此拒付租金,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则描述: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与一般的由所有权人承担物的灭失风险负担规则不同,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如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物毁损、灭失,基于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以及融资租赁融资性的特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由承租人承担相应风险。在承租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承租人不得以此拒付租金。
可参考案例: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陕 01 民终 11266 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陈某连、刘某、童某、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 年 11 月 28 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甲方、买受人和出租人)与夏某学(乙方、出卖人和承租人)订立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有的标的物(讼争的1台重型自卸货车)购买后出租给乙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给甲方。车辆规格型号为 SX3315GP4,购买价款 310,000 元。为实现售后回租的目的,乙方在标的物转移后继续占有标的物,无须向甲方交付标的物。当日,德银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夏某学(乙方、承租方)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和商务条款,约定甲方将从乙方购买的 1 台讼争汽车出租给乙方占有使用,每月 15 日支付租金 12,014 元。保证金 13,175 元。留购价款 100 元。租赁物灭失时,无论其原因为何,乙方必须立即向甲方付清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中的本金部分、未到期租金中利息部分的 20%、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逾期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德银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夏某学(乙方、承租人)、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丙方、挂靠单位)订立了《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约定:乙方为方便使用车辆,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甲方为车辆的所有权人。2015 年 12 月 2 日,诉争的 1 台汽车以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陈某连向德银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言明:陈某连对讼争标的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 2 年内。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刘某及童某向德银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及声明函,言明:为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德银公司与各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对各承租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度为 400 万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016 年 1 月 8 日,众邦公司出具了付款义务履行证明,载明:众邦公司收到了德银公司支付的1台重型自卸货车的购买价款。夏某学支付了 2016 年 1 月至 2016 年 6 月的 6 期租金(2016 年 6 月租金夏某学支付了 626.5 元,众邦公司 2016 年 6 月向德银公司支付租金 11,387.5 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2016 年 6 月 16 日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灭失。截至 2018 年 5 月 22 日,夏某学欠付剩余本金 201,890.12 元,剩余利息 14,361.88 元。
德银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担保人亦不愿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某学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 218,981.5 元及自 2016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付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 2017 年 9 月 11 日的利息为 21,561.08 元,实际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2)陈某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众邦公司、刘某、童某对上述债务在 400 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夏某学辩称,其不存在违约,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认定为全损,现赔偿款在法院处理;其实际支付租金与德银公司主张的不符,理由是根据德银公司之前提供的租金明细表,2016 年 6 月其实际支付租金为 12,014 元。
另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 17 民终 164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灭失,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夏某学和德银公司等各项损失共计 276,500 元。
案件争点:
夏某学应否向德银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裁判要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学与德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 13 条约定,租赁物灭失时,无论其原因如何,夏某学必须立即向德银公司付清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中的本金部分、未到期租金中利息部分的 20%、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无论因何原因,只要逾期的事实发生,夏某学就应承担逾期利息。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灭失,虽然夏某学对此无事故责任,但车辆灭失必然导致德银公司利益受损,而德银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另外,夏某学与侵权方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与本案融资租赁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夏某学认为法院已判决车辆赔偿款归其与德银公司共有、其不用再支付租金,理由不成立。
规则六:
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规则描述:
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的,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即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承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之一。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多有因出卖人不及时交付租赁物以及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而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如果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而承租人又不能通过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则可能导致承租人在非因自身过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仍要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这对承租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为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在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可参考案例: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 05 民终 2386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展技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荣
原审第三人:昆山横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库金公司)因与苏州展技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技公司)、覃某、谢某荣以及第三人昆山横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岛公司)产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展技公司向合库金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 252,432.68 元;(2)判令展技公司向合库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 425.63 元(逾期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金额×0.05%×迟延天数,暂计算至 2019 年 9 月 18 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 252,432.68 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覃某、谢某荣对展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横岛公司向展技公司交付涉案租赁设备昆山索达牌 CIN-200 钢架精密冲床 2 台;(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展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判令展技公司与合库金公司及横岛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解除;(2)判令合库金公司向展技公司返还租金 126,947.04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合库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 年 2 月 28 日,合库金公司(甲方)与展技公司(乙方)、覃某、谢某荣(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依乙方选定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延迟1日按所欠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以降低实际融资金额。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如乙方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经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经甲乙双方合意后转移至乙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已达3日,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无须履行通知或法定程序即可解除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保证人愿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 2 年。上述合同所附的租赁事项及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厂牌为昆山索达、规格型号为 CIN-200 的钢架精密冲床2台,出租人购买价格为含税价 60.6 万元。租赁期间自 2019 年 3 月 12 日至 2021 年 3 月 12 日,租金期数 24 期,每 1 个月 1 期,未税数额第 1~8 期每期租金 22,241.38 元,第 9~16 期每期租金 12,931.03 元,第 17~24 期每期租金 7758.62 元;首付租金 24.6 万元由承租人起租前支付给供货商,租金交付日为每月 12 日;留购价 0 元。
2019 年 3 月 11 日,合库金公司与展技公司、设备供应商横岛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库金公司以 60.6 万元价款购买租赁物,展技公司代合库金公司向供应商支付 24.6 万元,余款 36 万元由合库金公司支付。展技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2019 年 1 月 28 日、3 月 9 日分三笔向横岛公司共计支付 24.6 万元。2019 年 3 月 12 日,合库金公司向横岛公司支付 36 万元。横岛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合库金公司及展技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展技公司已支付了 5 期租金及第 6 期部分租金 1 万元。2019 年 7 月,横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 2019 年 7 月 31 日前向展技公司交付 1 台钢架精密冲床,在 8 月 31 日前交付另一台冲床。2019 年 10 月 28 日,展技公司向合库金公司及横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声明书,载明因横岛公司未交付设备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三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自即日起解除。
裁判结果:(1)展技公司与合库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解除。(2)驳回合库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展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库金公司因不服上述(2019)苏 0591 民初 11546 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展技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支持合库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展技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点:
展技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11 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卖人横岛公司至今未能交付租赁物,导致承租人展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展技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