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具体案例分析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1-26    浏览次数: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以原判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南方的桔子在北方畅销,黑龙江的王某通过预判桔子销售市场后,着手到湖南寻找桔子货源。王某到湖南后,其以章康个体户的名义与湖南南城园艺场签订60吨桔子购销合同,后又以其单位供销社的名义与南城园艺场签订80吨桔子购销合同.
供销社收到桔子购销合同后,向南城园艺场汇出6万元.尔后,供销社的刘某到湖南了解柑桔行情,得知湖南当年柑桔产量不高,价格偏贵,且阴雨连绵,柑桔质量不好,水分偏重,不利于长途运输。
刘某将实际柑桔行情告知王某,王某迅速告知供销社。供销社立即回复王某,表示不要柑桔,并要求王某、刘某归还6万元。南城城园艺场退还6万元给刘某后,王某、刘某二人协商,将6万元用于以章康个体户的名义购买柑桔。
由于桔子腐烂严重,王某将部分桔子发往黑龙江,章康个体户收货后,将卖桔子款约3万元交给供销社,后章康个体户分数次归还余下3万元。
不知何故,供销社以王某诈骗6万元向公安报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某六年期徒刑服,刑完毕后,一直申诉。
小编观点,以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王某诈骗罪不成立,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王某未认真考察市场,就代表供销社与南城园艺场签订80吨桔子购销合同,导致违约损失。当供销社明确告知不再购买桔子并要求返款后,其擅自挪用货款,违背代理约定,具一定过错,但其有履行代购桔子的协议与积极弥补损失的行为。
(1)无证据证明王某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王某与南城园艺场签订80吨桔子购销合同,这并不是虚构事实。第二,当刘某到湖南市场考察后,发现桔子生意难做,王某得知此情后迅速告知供销社,这一不利的事实并没有隐瞒供销社。第三,王某将供销社6万元,用于章康个体户购买桔子,虽未经供销社同意,用于另一合同目的,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这一切并是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2)王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供销社的6万元由刘某与章康个体户使用,王某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这6万元,也没有实际流入到王某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供销社无实际损失。虽然供销社没有购买桔子,合同目的落空,但王某与章康个体户采取措施,使供销社的6万货款全部收回。
(4)以八十年代的法律和政策,王某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
综上,王某虽有一定的过错,但根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供销社间的争议,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