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6-23    浏览次数: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毫无疑问,这属于工伤。但是在实践中,有不少劳动者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那么,这属于工伤吗?如果提前上班遭遇车祸,又是否算工伤呢?
一、律师说法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前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但依照司法实践,此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二、观点阐述
(一) 一般来说,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上下班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明确的两个要素是分别是“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二)具体来讲,这里的合理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员工平时是否有早到习惯、单位是否鼓励员工提早到岗、行程所需的时间(单位与员工住所地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行程是否便利(季节气候)等因素,但一般法院都会认为在合理时间内。以下列举几个典型案例:
(1)员工提前7小时去上班,法院仍然认定属于合理时间。
在(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合理时间的问题。根据A公司的作息时间规定,刘某某上晚班的时间应当是24时至次日早上8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时20分许,从时间上来讲确实提早了很多,但对此问题需综合分析判断。据刘某某陈述,上晚班时经常是提早从家出发,在单位休息到上晚班的时间再开始工作。正如原审法院所言,事发当天是12月份,17时左右天色已暗,加上刘某某是一名女同志,晚班从24时才开始。因此,从自身安全、有利于工作生活的角度出发,刘某某提前上班符合情理,具有合理性。”
分析:本案中员工提前7个小时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法院仍然支持了工伤认定。案件事实中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冬季,而本案员工上班时间为午夜24点,法官着重考虑了出行安全及便利的因素,认为员工及时提前7个小时去上班,仍可认为是“合理时间”内。
(2)员工平日有早到的习惯,公司未对此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提前上班可认定为工伤
在(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B公司正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00,从B公司提交彭某某考勤管理记录中显示,彭某某上班打卡时间基本上是在8:00之前,最早时间是07:21。但是,上班打卡不是记录考勤的唯一全面依据,新会区人社局在受理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B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向新会区人社局提交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去上班的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交到包括彭某某在内的所有员工上班打卡期间之前不可提前进入公司到岗位的限制和限制措施。因此,彭某某提早上班,符合其按件计工得报酬的劳动收益方式。故应认定彭某某在上班的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之中。”
分析:本案中法官着重考量了员工平日里有早到的习惯,并且公司并未对员工提早上岗作出限制措施,尤其考虑到员工获得报酬的方式是计件工资,属于多劳多得,早到岗的情况普遍存在,故提早到岗在“合理时间”内。
(3)员工为年纪较大的安保人员,提前3小时上班可认定为是“合理时间”
在(2015)门行初字第0021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合理时间的理解应当参考劳动者住处和单位之间的距离、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状况、天气状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不能局限于一个固定时间段。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距规定上班时间虽存在较长时间差,但综合考虑其将近六十岁、住所地与工作地相对较远又是冬天上夜班等情形,提早出发上班具有合理性。而且,从被告启东人社局提供的保安张某某、陆某某询问笔录反映,亦证明平时存在提前交接班的情况。”
分析:本案存在特殊性:员工年纪较大,职位是安保人员,距离上班时间有三小时左右。但本案中法官最后仍综合考虑员工年龄、住所地与工作地距离和天气原因认为提前上班属于“合理时间”。
(三)尤其注意,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被11058篇案例引用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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