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经济律师丨票据法—票据维权法律问题简析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4-03    浏览次数: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合法取得票据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例外: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例如: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日期更改、期后背书)。
3、注:民间买卖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实社会中,有些持票人通过以低于票据票面金额的价格低价购买取得票据,以买卖票据为名,实为民间贴现的行为。因票据贴现业务为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贴现主体为金融机构,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因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无效行为。故以此种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仅能按照票据无效要求前手返还购买票据的价款。另外,行为人以票据贴现为业的,还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此种情形下,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案件中,被追索人往往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涉嫌违法犯罪为由进行抗辩。
作为持票人而言,首先,这种主张需要被追索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其次,票据关系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只要票据背书连续,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法司法解释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01 参考案例:(2023)沪0113民初24467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依据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票据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
(一)票据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
(1)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行使付款请求权;
票据一到期,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为付款请求权,只有在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后,持票人才享有第二顺序向其票据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有效提示付款的,将丧失追索权的完整性,只可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而丧失了对票据的中间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2)持票人提供拒绝付款的证明;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持票人还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这就需要持票人证明票据处于拒付的状态。
(3)票据状态一:“提示付款待签收”;
此种状态是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接入机构也未代承兑人作出应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将此种状态视为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4)票据状态二:“提示付款已拒付”;
此种票据状态是票据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承兑人进行拒付,持票人享有追索权。
另一种情形是由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所致。此种状态下,可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操作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会重新滚动发生变化,但不要轻易撤销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操作,若撤销后再次提示付款已超提示付款期,票据状态就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司法实践中,存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亦被法院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案例。
(5)票据状态三:“逾期提示付款”;
因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持票人就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如持票人实际在票据到期日前就已提示付款,承兑人也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此后,持票人于提示付款期满后再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操作,此时系统中的票据状态虽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但结合系统的操作记录,承兑人已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持票人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02、参考案例:(2022)京0107民初13176号
裁判要旨:本案原告虽然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未予应答,直至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那么原告提示付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其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效力及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承兑人拒付,因此原告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方式
(一)票据的要式性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票据具有要式性,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也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二)“线下”行使票据追索权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
在实务操作中,当票据到期被拒付后,持票人往往通过追索函、律师函、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线下”的方式行使追索权,而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此种线下追索的行为,在实务当中存在争议。
“无效说”:1、因票据具有要式性,票据具备有效的签章才有法律效力,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而无效;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在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3、从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来看,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的系统之外以裁判的形式另行确定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金融机构的监管,将会加大票据使用者的经营风险,破坏票据市场秩序。
“有效说”: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位阶低于《票据法》,《票据法》并无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线上追索,线下追索无效的规定;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自身亦并未明确规定汇票的追索只能在线上行使。
(三)持票人应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线下追索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法院的判决还存有争议,但是,持票人若想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应当“线上追索”与“线下追索”共同实施,即持票人线上在电子银行系统内点击追索与线下发函、诉讼同步进行,这样持票人才能充分保障自身追索权利的行使。
03、参考案例:(2021)粤03民终1153号
裁判要旨: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
四、票据权利的时效
(一)时效规定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不按先后顺序,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行使追索权。法律在赋予持票人任意追索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较短的时效,督促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超过票据追索时效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
1、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2、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自票据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3、对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被追索后行使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另外,即使持票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和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行使权利的期限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票据权利追索的时效可以发生中断,票据权利时效系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6个月内的追索权时效期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一般来说,与普通的民事权利相同,当票据权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主张过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时效也发生中断的法律效力。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即使票据权利期间发生中断,该中断也仅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对于不存在中断事由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持票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不发生变化。
04、参考案例:(2023)苏1283民初11098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A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4月26日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前手发起追索,B公司在A公司发起追索后同意清偿,故B公司有权行使再追索权,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然而B公司至2023年11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三个月再追索期限,故其对前手背书人所享有的再追索权已经消灭。但其作为最终持票人,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并未超出票据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五、票据权利与基础法律关系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在完成支付后,到期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持票人是仅能依据票据权利主张权利,还是依然可以根据票据原因关系主张与其票据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民事权利?
  票据的直接前手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只有在持票人申请提示付款,票据付款人足额付款后,直接前手才完成款项的支付义务,在持票人所持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款项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此时,在双方并未约定票据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持票人既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依据与其票据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05、参考案例:(2022)冀10民终164号
裁判要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因承兑汇票未按期承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仍属违约。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