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就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电子烟)案邀请同行专家组织案件研讨会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6-09 浏览次数:2022年6月6日下午,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电子烟”新型涉毒案邀请同行专家组织案件研讨会,受邀出席本次研讨会的人员有: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陈志祥主任、杜军副主任,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行江博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单玉成主任、王旋律师,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姜孝虎主任;本所律师解飞、苏勇、程鹏、余智明等人参加了研讨,研讨活动由本支部书记解飞律师主持。
结合案件材料,大家围绕案涉电子烟成分构成、《鉴定报告》中化学分子式对非专业人员如何适用、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电子烟”经过购买、运输等流转过程后同一性认定问题、鉴定结论没有毒品具体数量的案件怎么处罚等进行了充分讨论。
陈志祥主任律师认为:“电子烟”被纳入管理并因部分“电子烟”含有违禁品而被认定为毒品进行打击,根据是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办理此类案件首先要关注时间节点。
单玉成主任指出: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保持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顺序,在确定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事实,在可以认定的事实上谈定性,然后才是具体量刑;对于《鉴定报告》的规范性表述应该作为基本要求,当事人不明白鉴定报告的内容而不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可能会导致在某些案件中丧失重新鉴定的条件造成冤假错案。
安徽大学副教授、行江博士针对本案及其它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对同一犯罪事实链条不同阶段的当事人分案处理、既判力问题(前案对后果的影响)从证据的高度做了充分阐述,对相应的证据要求更高,这一点需要所有的律师高度重视。
姜孝虎主任结合自己办理的多起案件认为:大麻素不是大麻、因“补充名录”规定了18项禁止添加的种类而使得添加了禁止成份而成为“毒品”犯罪的打击对象,因此“上头电子烟”并不当然就包含了上述违禁成份,对涉嫌犯罪的“明知”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
杜军副主任、苏勇和余智明律师、本案承办人郑继能律师结合本案和毒品犯罪有关的问题,特别是对“新型案件”的办理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发表意见,本次案件研讨会在友好探讨、激烈争辩的气氛中圆满结束。